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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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一三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均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鎮○○村○○路○○○巷廿八弄七號,有本件裁決書及聲明異議狀一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卅分許及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先後依序在彰化縣○○鎮○○○○號道路及臺北市○○區○○街二處劃設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納停車費各一次,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停車管理處執法小組員警分別掣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二紙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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