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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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柒萬元,並簽立面額各為貳佰玖拾貳萬元及陸拾伍萬元之借據,其中貳佰玖拾貳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陸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並同意按照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除仍須依原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嗣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借據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仍未獲清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貳紙、授信約定書影本貳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金額並不爭執,但目前並無法還款。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貳紙、授信約定書影本貳紙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