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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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陸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應於次月之最後繳款截止日三日前清償積欠之消費款,或採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倘未依約履行,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就消費款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累計消費計帳積欠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其中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為消費款,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前清償,詎屆期被告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償還消費款,則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及循環利息共六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