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林基豐律師被告乙○○(即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緣丁○○與祁 萬德 二人係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近七、八年之鄰居,平日亦經常共同飲酒,為朋友關係。嗣因 祁萬德 聽到友人庚○○提及丁○○曾對外揚言:「見 醉德 (指祁萬德)一次,就要打他一次」等語,遂對丁○○心生嫌隙。
為釐清上開傳言是否屬實,祁萬德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要丁○○與其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三三號)即庚○○所經營之卡拉OK店,欲找庚○○對質;丁○○為證實其並未說過此話,遂開車搭載祁萬德,並約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抵達上開卡拉OK店。惟當時適有乙○○(即林宗賢)偕同家人在同為 洪門 兄弟之庚○○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內,席設二桌宴請李姓、蘇姓等友人,辛○○(庚○○之姪子)、壬○○、丙○○、 陳玉嬌 等十餘人亦在該處共同飲酒唱歌,祁萬德與丁○○二人到達之後,便在庚○○之介紹下,亦同桌飲酒。
二、未料,祁萬德因在當日上午已有飲酒,嗣再同桌飲酒至同日下午二時之後,已呈酒醉狀態,復因其在席間向庚○○查證上開事項,遭庚○○及丁○○二人極力否認,祁萬德乃仗藉酒意,與庚○○、丁○○二人發生爭吵,並當場對丁○○恫嚇稱:要讓丁○○的自助餐店在太平地區無法經營下去等語。丁○○聞言亦甚惱怒,遂與祁萬德當場發生口角。乙○○(即林宗賢)因身為宴席主人,其乃勸阻丁○○與祁萬德莫再爭吵,並要庚○○處理,庚○○乃與辛○○將祁萬德帶出店外,並問祁萬德是要到樓上睡覺或回家睡覺。但其後祁萬德仍不肯罷休,又再進入店內,並一直質問丁○○,丁○○乃手抓祁萬德之頭髮(此部分使祁萬德受有前額上方頂葉交接處受有多處之皮下點狀出血之傷害),將祁萬德拉出店外,二人隨即在店外爭吵拉扯,丁○○之衣服鈕扣亦被祁萬德拉扯掉落。詎因祁萬德與丁○○在店外大聲爭吵不休,宴席氣氛已遭破壞,引發乙○○(即林宗賢)之不滿,乙○○(即林宗賢)乃亦走出店外,除斥責祁萬德「你喝酒就好,在亂什麼」等語之外,其與丁○○在一般人客觀上可以預見毆打已罹患肝硬化之祁萬德之胸腹部,其內部臟器可能受到重創因而死亡之情形下,竟因主觀上並未預見,二人即基於共同傷害(普通傷害)祁萬德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祁萬德。其間,乙○○(即林宗賢)除有出手朝祁萬德之頭部毆打二下(此部分使祁萬德受有頭部右側頂葉與後枕交接處兩處皮下點狀出血各為三X二、三X二.五公分及右側頂葉五X八公分及右側頂葉顱內出血五X八公分之傷害)之外,其並有抬腳朝祁萬德之腹部近肚臍部位踹一下,致祁萬德因此跌倒在地;丁○○隨後則又再以腳踢祁萬德之左側下胸部二下,致祁萬德之左側下胸部輕度皮下出血,復因祁萬德當時係躺臥,原已腫大之脾臟(因肝硬化疾病所致)向上靠,而該腳踢力量致使祁萬德第六根及第七根肋骨骨折,因而傷及脾臟致破裂出血。其後,乙○○(即林宗賢)遂再進入店內飲酒唱歌,而祁萬德則站起來,並經人攙扶,先進入一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內休息,但不久祁萬德又進入店內,約二十分鐘再走出店外要離去時,即不支倒臥於距該店約十公尺之路上。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因有人呼喊:路中間躺著一個人,車輛無法通行等語,壬○○便走出店外察看,發現係祁萬德後,即與丙○○二人合力分別抓住祁萬德之左、右手臂,將趴臥之祁萬德拖拉至前開卡拉OK店之圍牆旁(此拖拉行為,致祁萬德左、右手臂均有手抓痕,腳背亦受有擦傷),斯時,壬○○詢問祁萬德:「你有沒有怎麼樣?」,祁萬德乃告知壬○○:「他又打我」等語,壬○○見祁萬德尚有氣息,以為祁萬德只是酒醉,未再理會;遲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庚○○姪女 池月娥 欲轉進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住處之路口轉角處,見祁萬德趴臥於路旁圍牆地上,嘴角流血,雙眼翻白眼,乃撥打一一九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惟祁萬德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被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救治之前,於送醫途中,即因上開上腹部外傷,致脾臟破裂,腹腔大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即林宗賢)、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祁萬德如何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與被告丁○○發生爭吵等事,雖均是認無誤;另外,被告乙○○(即林宗賢)及被告丁○○亦均是認被害人祁萬德確有於上開時間,因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倒臥於上開路上,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被告乙○○(即林宗賢)、丁○○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致人於死亡之犯罪情事,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乙○○(即林宗賢)辯稱:伊在案發當日,雖有在同為洪門兄弟之庚○○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內,席設二桌宴請友人,且被害人祁萬德與被告丁○○抵達之後亦有同桌飲酒,但其後被害人祁萬德與被告丁○○發生口角,伊責罵被害人祁萬德並將之拉出店外之時,伊並未在店外出手毆打被害人祁萬德,亦未腳踢被害人祁萬德,其後被害人祁萬德雖又再次進入店內並與被告丁○○發生口角,但經伊勸解,被害人祁萬德即已離開,此後伊即在店內唱歌,不知店外發生何事;被害人祁萬德胸部左側第六、七根肋骨骨折,顯受有極大之外力撞擊,而伊與被害人祁萬德係在案發當日才認識,素眛平生,伊不可能會僅因被害人祁萬德破壞氣氛,即大力出手毆打被害人祁萬德至肋骨斷裂;若伊有大力出手,何以在場十多人並未看見此事?雖證人辛○○證稱其有看到伊踢到被害人祁萬德之肚臍下方靠近皮帶位置,但此一部位與第六、七根肋骨位置距離甚遠,而依據法醫師之鑑定,被害人祁萬德腹部並無皮下出血情形,可見縱依據辛○○之證詞,亦無法認定伊有踢到祁萬德,縱有踢到,亦因力道很輕才未成傷;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應不為罪等語。
(二)被告丁○○則辯稱:伊雖有與被害人祁萬德在庚○○所經營之卡拉OK店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將被害人祁萬德拉出店外,但伊並未毆打被害人祁萬德,被害人祁萬德係遭被告乙○○(即林宗賢)打傷,其後伊要離去並走出店外之時,看到被害人祁萬德躺臥於路上,為叫醒被害人祁萬德,雖有踢他兩腳,但用力甚輕,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祁萬德之身體受有傷害,此時亦與被告乙○○(即林宗賢)毆打被害人祁萬德之時間相距約有四十分鐘,被害人祁萬德之致命傷並非遭低伊毆打所致,其死亡與伊無關,伊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害人祁萬德與被告丁○○平日經常共同飲酒,為朋友關係,被害人祁萬德係因事實欄所載原因,而由被告丁○○開車搭載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抵達證人庚○○往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所經營之卡拉OK店,當時適有被告乙○○(即林宗賢)偕同家人在同為洪門兄弟之證人庚○○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內,席設二桌宴請李姓、蘇姓等友人,被害人祁萬德與被告丁○○二人到達之後,在證人庚○○之介紹下,亦同桌飲酒,但其後被害人祁萬德與被告丁○○二人在席間仍發生上開口角爭端;以上事實除為被告乙○○(即林宗賢)、丁○○二人所是認外,並經證人辛○○、丙○○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實,此情均堪認定。又本案被害人祁萬德原係倒臥於證人庚○○之店外路上,證人壬○○、丙○○係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因聽到有人呼喊:路中間躺著一個人,車輛無法通行等語,乃走出店外察看,發現係被害人祁萬德之後,二人認為被害人祁萬德只是酒醉,即合力分別抓住祁萬德之左、右手臂,將趴臥之被害人祁萬德拖拉至前開卡拉OK店之圍牆旁,後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證人庚○○之姪女池月娥欲轉進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住處之路口轉角處,見被害人祁萬德趴臥於路旁圍牆地上,嘴角流血,雙眼翻白眼,乃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祁萬德送醫;以上各情除亦為被告乙○○(即林宗賢)、丁○○二人所不否認外,並有證人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池月娥、壬○○在警訊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同意將證人池月娥、壬○○之上開警訊陳述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分別係在案發當日及案發後第三日所作成,記憶均甚清晰可信,且其等之陳述內容亦係在說明被害人祁萬德在被人傷害而趴臥於路上之後,其等如何發現被害人祁萬德趴臥於路上之經過、及其等之處理情形,此部分核與犯罪行為人之指證及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應無因受人情干擾而故為不實陳述之虞,認為適當,爰均採為證據)可資佐證,上開各情亦堪以認定。
三、次查,本案證人池月娥在撥打一一九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之後,被害人祁萬德係在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被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前,於途中即已死亡,此情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六九頁)。又本案被害人祁萬德係因軟性鈍器物如拳、腳,毆打或腳踢其左側下胸部,致該部位輕度皮下出血,並因祁萬德當時係躺臥地上,原已腫大之脾臟(因肝硬化疾病所致)向上靠,毆打或腳踢之力量致使祁萬德第六根及第七根肋骨骨折,因而傷及脾臟(約在第十一、十二根肋骨間)致破裂,而腹腔大出血休克死亡,此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其死因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解剖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此外,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時,亦發現被害人祁萬德之頭部右側頂葉與後枕交接處有兩處皮下點狀出血各為三X二、三X
二.五公分及右側頂葉五X八公分及右側頂葉顱內出血五X八公分之傷害;其前額上方頂葉交接處亦受有多處之皮下點狀出血之傷害(應為拉扯頭髮所形成);上開各情亦有法醫師解剖紀錄之記載在卷可據。經本院前審傳喚鑑定證人即上開法醫師 高大成 ,其並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請提示相驗卷第一一三頁法醫解剖紀錄,死者祁萬德,造成他的死亡原因是什麼?)是脾臟破裂引起內出血死亡」、「(檢察官問﹕提示相驗卷第一一四頁,紀錄顯示,死者顱內有出血,出血的部分是從哪個方向打擊點何處?)打擊點應該是從死者頭部的右側,如果打者在前面是用左手打,如從後面的話是用右手打」、「(檢察官問﹕如面對面,打者有無可能用右手打死者左側頭部,會不合造成死者右側出血?)不可能」、「(檢察官問﹕脾臟破裂,是在何狀況下造成?)如有外力加在脾臟上面就會造成出血」、「(檢察官問:有無辦法研判死者脾臟破裂時,死者是站著或躺著?)應該是躺著被踹到」、「(檢察官問﹕當時打架地點是斜坡,死者有無可能站著被踹到?)也有可能,本件就算站著被踹到後,也不可能站太久,打到會馬上倒下。因為積血都是在上肢部,下腹部積血比較少」、「(檢察官問﹕顱內出血後,如果沒有救治會不會死亡?)如果沒有救治,而且出血繼續的話,兩三天就會死亡,這叫慢性出血」、「(檢察官問所以本件顱內出血是否為死亡原因?)在本案不是」、「(檢察官問﹕死者顱內出血的造成與脾臟破裂的時間先後可否判斷?隔多久?)可以,因為我們從血塊的凝血殘留就可以判斷,兩邊都有出血,但量多就是先出血,量少就是慢出血。本件應該是脾臟先破裂,因脾臟出血比較多。兩者相差大概幾分鐘,不會超過半個小時,有時候時間很短。死者頭部與腹部都有出血,所以也有可能同時,也有可能差幾分鐘」、「(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問﹕請提示相驗卷第一一六頁,對死因初步鑑定,本件死亡主要原因?)脾臟出血」、「(辯謢人尤雯雯律師問﹕脾臟出血是在第幾根肋骨?)第十一、十二根間」、「(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問:是否因此力量造成?)本件死者因肝硬化,造成脾臟腫大,是正常人脾臟的三倍大。所以危險性會增加到第五、六根肋骨」、「(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問:正常人如被踢到男生肚臍正下方,會不會造成脾臟破裂?)不可能,沒有看過」、「(辯謢人尤雯雯律師問:如果在脾臟腫大的同樣情形下,是否也會造成脾臟破裂?)不會,因角度不一樣」、「(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問:顱內出血與死者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本件沒有。因如果有兩個死亡原因存在,我們會選擇比較強勢的原因當死因」、「(辯謢人尤雯雯律師問:本件關於腹部部分,你並沒有提到腹部出血情形?)對」、「(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問:本件死者鑑定報告中,死者腹部有無皮下出血?)腹內沒有,出血是在胸部」、「(辯護人問:如果踢到腹部,是否一定會造成皮下出血?)不會,如果力道不夠不會造成皮下出血」、「(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問:形成顱內出血及皮下點狀出血,是如何形戍?)有兩種可能性,第一、打者比死者高大,第二、打者將死者的頭髮拉低來打擊」、「(檢察官問:如果是打者站在斜坡的高處,死者在斜坡低處是否有可能造成這樣的傷?)有可能」、「(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問:如果打者是站在高處打擊,是否還需要拉扯頭髮?)要看當時情況,但本件確實有拉扯頭髮」、「(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問:人的腹部離肋骨第六、七根有多遠?)大概二十公分」、「(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問:下腹部有無皮下出血或腹內出血?)沒有」、「(辯謢人尤雯雯律師問:請提示相驗卷第一一四頁前面之屍體外表檢查,有提到顱內驗斷書,是否就是指同卷第三十三頁的驗斷書部分?)是」、「(辯謢人尤雯雯律師問:頭面頸部,兩側面部擦傷及瘀血,是何部位?該傷如何造戌?)太陽穴。大部分都是拖跟拉造成」、「(辯謢人尤雯雯律師問:如果是用拳頭打,或是掌摑,會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害?)不會」、「(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問:你所謂頭面是否指顏面?)對」、「(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問:顏面只有內部擦傷與瘀血,其他顏面部位就沒有其他傷害,即使有打或掌摑也不會造成傷害,如果力道很輕是否也不會造成顏面傷害?)要這樣說也可以」、「(檢察官問:當時證人證述,有人踹下腹部,是否有造成皮下出血腹內出血?)這要看力量夠不夠,如果力量夠的話也會造成傷,如果力量不夠就不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一頁)。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法醫師高大成之上開證詞,顯示本案被害人祁萬德之死亡原因雖係上腹部外傷,致脾臟破裂,腹腔大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但其生前亦有被拉扯頭髮,致前額上方頂葉交接處受有多處之皮下點狀出血之傷害;另被害人祁萬德之頭部亦有因被外力打擊而致其頭部右側頂葉與後枕交接處有兩處皮下點狀出血各為三X二、三X二.五公分及右側頂葉五X八公分及右側頂葉顱內出血五X八公分之傷害;其中,脾臟破裂導致腹腔大出血之時間,係早於頭臚部出血,亦有可能係相差不久之時間內發生。
四、又本案被告乙○○(即林宗賢)、丁○○雖均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
(一)本案證人庚○○在本院本案審理時,除坦承其與被告乙○○(即林宗賢)均為洪門弟兄,被告乙○○(即林宗賢)之輩分較高乙情,及證稱:被害人祁萬德在其經營之店內與被告丁○○發生口角之後,其與辛○○曾先將被害人祁萬德帶出店外,並問被害人祁萬德是要到樓上或回家睡覺,但其後被害人祁萬德又再進入店內擾亂等語之外,證人庚○○對於此後於其店內及店外所發生之事情,則以:其當時已經酒醉而先去睡覺等語,而一概推稱不知。
(二)又本案發生當時亦有在場之證人辛○○除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警訊中說洪門的男子有打祁萬德頭部二下,該男子是否林宗賢?)是,他是我叔叔庚○○的朋友,有去叔叔處所喝酒幾次」、「(林宗賢)有踹祁萬德腹部一下,在肚臍下面一點,另外有打祁萬德二個巴掌」、「(丁○○有無與祁萬德拉扯?)有」、「(丁○○的衣服如何撕裂?)我不知道,但他們在拉扯時,丁○○的衣服看起來開開的」、「(其他還有何人動手毆打祁萬德?)我只看見丁○○、林宗賢二人有動手,其他人應該沒有,我們其他人都是在現場勸架的,不是看熱鬧」、「(在屋內喝酒,丁○○與祁萬德有無拉扯?)有,出去時也有拉扯,時間大約是在下午二點到三點之問,詳細時間不太清楚,我三點多離開」等語(見相驗卷宗第一○五、一○六頁,又上開偵訊證詞有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之外,其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經實施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尤辯護人問:他們吃飯時發生何事?)我知道祁萬德與丁○○兩人好像要打架,丁○○把祁萬德頭髮抓住往外拉,那時是在吃飯中」、「(尤辯護人問:他們二人往外拉,後來發生何事?你有出去看嗎?)我有出去看,我看到祁萬德把丁○○的衣服抓住,丁○○衣服的扣子有掉,後來我就進去屋內,這時候林宗賢還在屋內吃東西」、「(尤辯護人問:林宗賢在你走進來後,他有無出去?)我進去後林宗賢有走出去,當初我有看到林宗賢打祁萬德兩邊的臉各打一次」、「(尤辯護人問:林宗賢打祁萬德之力道如何?)輕輕的,好像是要打醒」、「(尤辯護人問:接著你看到什麼?)我只有看到這些,後來林宗賢有再進來吃飯後約五分鐘,我就離開吃飯的地方」、「(檢察官問:你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你叔叔那裡多久?)那天下午我陸陸續續有二、三個小時在那裡出入」、「(檢察官問:你看到林宗賢與祁萬德爭執幾次)一次」、「(檢察官問:出去時,你看到林宗賢打祁萬德的方式除了你剛才表演方式外,是否有其他動作?)無」、「(檢察官問: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警局說有看到林宗賢打祁萬德的頭部?)我沒有這樣說林宗賢有打祁萬德頭部」、「(檢察官問: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有無去霧峰分局製作筆錄?提示九十二相五七四號八一頁警訊筆錄)有,當時我確實有這樣說」、「(檢察官問:你這樣說是你有看到?)是的」、「(尤辯護人問:你確實有看到林宗賢打祁萬德頭部嗎?)我在警訊筆錄中所提到從他頭部打二下,實際係指我看到林宗賢輕打祁萬德臉頰兩下的意思,不是重重打兩下」、「(尤辯護人問:你有看到林宗賢有踢祁萬德?)我有看到林宗賢踢祁萬德腹部,他踢一下,祁萬德就倒地」(審判長諭知辛○○當庭動作,辛○○當庭表演是用踹的方式,並稱當時祁萬德是站在斜坡下方,林宗賢一踹他祁萬德就倒下去)、「(尤辯護人問:是踹那裡?)大概是從男性皮帶頭的地方踹下去」、「(檢察官問:林宗賢踢被害人外,他倒下去,是否如你在霧峰分局所說的,祁萬德就沒有反應)當時祁萬德有沒有反應,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筆錄上你當初是否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祁萬德倒下去還有反應」、「(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局說沒有反應?)祁萬德當時確實有反應,因為我有看到他再站起來而且走路不穩,並且進入一部白色喜美的自小客車內休息,當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攙扶他進入休息」(以上見原審卷宗第一九六至二○○頁)、「(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看到有誰碰到死者身體?)林宗賢有輕拍死者的臉部和踹祁萬德腹部,其餘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丁○○那天與祁萬德的互動?)丁○○要祁萬德出去,他們在那裏拉扯,沒有拉扯很大」、「(審判長問:是否看到丁○○踹祁萬德?)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那天摸祁萬德的身體有何人)林宗賢、丁○○二人」、「(審判長問:那天與死者口角有誰?)丁○○、林宗賢有要求祁萬德出去,林宗賢是否罵祁萬德我沒注意」、「(審判長問:事發當天死者最後你看到他還有意識是何時?)那天下午一點至二點多時,他當時還有意識,但後來我拿他刀子時約三點多,祁萬德已經沒有醒來」、「(審判長問:你在相驗卷一○八頁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林宗賢出去輕打祁萬德二下,丁○○與祁萬德打架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你在偵查卷提到【我看見祁萬德時,衣著尚整齊嘴角有流血】,這是何時?)就是我從祁萬德身上拿刀的時候」、「(陪席法官問:你在店內看到丁○○與祁萬德拉扯,之後他們二人有無再回到店裏?)那次祁萬德有進入店內,第二次祁萬德自己出去,當時丁○○已經在外面,林宗賢在裡面坐」、「(陪席法官問:第二次出去情形如何?)我不知道,我是在祁萬德出去後,我才離開店裏,我走出去時,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外面」、「(陪席法官問:他們第一次拉扯你有出去?)第一次我有出去,林宗賢有出去,丁○○也在外面,林宗賢是在那時踹祁萬德, 林平松 第一次有出去, 陳淑華 我不認識,壬○○我不認識」、「(陪席法官問:祁萬德第一次回來店內後,隔多久後再出去?)約二十分左右,祁萬德有出去,這段期間丁○○人都在外面沒有進入店內喝酒」、「陪席法官問:你在店內有無發現丁○○的鈕釦被拉掉?)有,我在第一次出去時,有看到丁○○拉扯過程中上衣的鈕釦有被扯掉」(以上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九頁)等情。依據證人辛○○在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詞,其除證稱:被害人祁萬德因在店內與被告丁○○爭吵不休,被告丁○○乃把被害人祁萬德之頭髮抓住往外拉,二人隨後即在店外爭吵拉扯,被告丁○○之衣服因遭被害人祁萬德拉扯,鈕扣亦因之掉落,此後被告乙○○(即林宗賢)亦走出店外,有打被害人祁萬德之頭臉部及腳踹被害人祁萬德之腹部,此外並無他人有接觸被害人祁萬德之身體等情之外;依據證人辛○○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在被害人祁萬德被踢倒地之後,被告乙○○(即林宗賢)即再進入店內飲酒唱歌,而被害人祁萬德則係在站起來之後,經人攙扶,先進入一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內休息,但不久又進入店內,約二十分鐘再走出店外離去。依其證詞,此段並無被告二人辯稱:被害人祁萬德在進入店內之後,又向被告乙○○(即林宗賢)要了杯酒喝,其後被害人在飲酒後,又為上開事宜質問被告丁○○,並再與被告丁○○爭吵不已,被告丁○○乃起身用力扯開襯衫(紐扣才於此時掉落)露出胸前刺青,並向祁萬德稱:「不然,你要怎樣?」,被害人祁萬德亦對丁○○挑釁稱:「刺青又能算老幾?」等情;亦無被告乙○○(即林宗賢)辯稱:此後被告丁○○又與被害人祁萬德到外談判,不知二人發生何事之情。
(三)另證人戊○已於警訊陳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多(實際時間我不清楚),我因在睡午覺聽到住家前方有人在吵架吵的很大聲,我就出來看,看到外頭有三人要打架,並拉拉扯扯好像在打架的樣子」、「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但其中一位經常至該處喝酒我才認識他,只知他叫 小張 」、「(當時拉扯是否為小張【丁○○】?)就是他沒錯」、「(另外一人與小張拉扯之人是否為祁萬德?)沒有錯」、「(當時有三人在場,除了小張、祁萬德,另一人為何人?當時他在場作何事?)另一人我不認識,他好像將他們的手拉開」等語(見相驗卷第八九、九○頁)之外,其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警訊陳述)實在」、「當時大約二、三點左右,我睡午覺,聽見聲響很大,便出去查看,看見有二、三人在拉扯,大聲吵鬧,好像在打架,我怕生事,就跑回去」、「只認識【小張】,其他人都不認識」、「(【小張】是否為丁○○?)是」、「(與【小張】拉扯者是否祁萬德?)我只看到該人側面,與照片之人相似」等情(見相驗卷宗第一○六、一○七頁)。其後證人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當時確實沒有看到我不認識的人將小張及祁萬德的手拉開,我當時看到吵吵鬧鬧,害怕就進來」、「我當時聽到大小聲但沒有看到拉拉扯扯,我探頭只看到幾個人在大小聲」、「(你當時到底看到什麼?)當時我在午睡中,我聽到大小聲,所以起身出來探頭看一下,因為我沒膽,所以我會害怕」、「(提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推測好像有人在打架」等語,而與其在警、偵訊中之陳述與證述內容不符;但若非確有看到拉扯打架,證人戊○應無僅因看到口角紛爭即心生害怕而返回屋內之理。且證人戊○無論在警、偵訊,對於看見有人在拉扯打架之陳述均甚明確,若無其事,證人戊○豈會在警、偵訊先後為上開陳述與證詞。證人戊○在偵訊中之證詞有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至其在警訊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既查無出於非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且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距案發之日僅有三日,當時尚不知另名男子即被告乙○○(即林宗賢)之身分而無人情干擾,自堪認此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得採為證據。依據證人戊○經本院採為證據之陳述與證詞,與證人辛○○之上開證詞相互印證,本案被告丁○○在將被害人祁萬德拉出店外,並在店外與被害人祁萬德大聲爭吵並互相拉扯之際,被告乙○○(即林宗賢)應有走出店外與被告丁○○同時毆打被害人祁萬德之情事。
(四)又證人丙○○在案發當時亦有在場,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告丁○○將被害人祁萬德拉出店外之前,所證:「(事發當天)丁○○與祁萬德有到庚○○的店,當時祁萬德到的時候已經酒醉了,但是丁○○沒有喝酒,祁萬德進入店內說要喝酒,我們當時在唱歌喝酒,他喝了一杯,就鬧酒瘋,他說不讓丁○○的自助餐店繼續開下去,我們那桌的人勸祁萬德不要大小聲,勸他出去,他出去後一下子進來,進來後就又拿酒來喝,喝了半杯又站起來和丁○○大小聲、互喊,也是吵著不讓他店繼續開下去,因為祁萬德說之前丁○○曾對祁萬德說過看到祁萬德一次就要打他一次,所以祁萬德當天才會對丁○○說不讓他的自助餐店繼續開下去,我們在場的人勸他二人不要再吵架,之後祁萬德就走出去」等情,固與證人庚○○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及證人辛○○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堪採信。惟就被害人祁萬德進來店內之後再與被告丁○○爭吵之情節,證人辛○○避而不述,且就此後被害人祁萬德被毆打之情節,依據證人辛○○所證:「...之後祁萬德就走出去,丁○○在裡面和我們聊天又喝了一杯酒,與祁萬德走出去相隔約半小時,丁○○說要去游泳就走出去了」、「我當時人還在裡面,林宗賢也在裡面和我同桌,那天總共開兩桌,兩桌喝的都是刺蔥酒」等情,其顯然亦對被害人祁萬德在店外遭受何人毆打之情節避而不述,其無意證述實情,甚為明顯。則證人辛○○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詞,自非可採信;其在偵訊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案發當天一起喝酒時,丁○○與祁萬德二人是否已經發生口角?)對,我們叫他們不要吵,吵架當時,丁○○撕開自己衣服,鈕釦掉在地上」乙情,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再者,證人林平松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既坦承其於上開案發期間有在店內喝酒但無醉意,則其對於被害人祁萬德在店外與被告丁○○大聲爭吵,繼而被毆打之事件,應不至於會全不注意;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事發那天,其沒有看到有人打祁萬德,也沒有聽到有人打祁萬德云云,顯亦無意證述其所目睹之實情,其證詞內容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證人陳淑華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有證稱:「(吵架的人是否有林宗賢?)沒有」、「(林宗賢)他要吵架的人到旁邊去,不要坐在我們那邊」、「林宗賢用口頭要那個喝醉酒的人到外面去林宗賢稍微扶他一下」、「那兩個吵架的人有離開一陣子,後來又回到我們那桌,回來之後,林宗賢叫他們不要在我們這桌,回來之後有繼續在吵架,林宗賢叫他們不要吵,之後就沒有看到他們,我們也吃了差不多,就到旁邊卡拉OK坐著唱歌,我坐在位置上時幾乎都看到林宗賢在位置上,林宗賢有離開過,他離開的時候很短暫,離開幾次,我不清楚,但是還是聽到他的聲音,沒有離開很遠」、「林宗賢很客氣的請吵架的人出去外面,吵架的人並沒有馬上離開,如何離開時間太久了,不清楚」、「(不是林宗賢把吵架的人拍拍就馬上離開?)不是,是隔了一下才離開」、「那裏的人我不太熟而且有人吵架,我沒有離開」、「沒有(看到事發當天、「何人出手毆打祁萬德)」、(事發當天)只有看到祁萬德和不是林宗賢的另一個被告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四、二二四頁);但被告乙○○(即林宗賢)尚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我不認識辛○○,不知道他是從何角度看我打祁萬德,我沒有打祁萬德我只是好意勸架,前段我是把祁萬德與丁○○分開,後段是勸架是勸丁○○跟祁萬德」、「祁萬德在吵我有請庚○○請祁萬德離開,庚○○叫他叫不動,我看他還在裡面吵,我才拉他肩膀把他拉出去,拉出去是在一個斜坡上,可能因為斜坡的關係祁萬德才跌倒,當時我也差點跌倒,我見祁萬德跌倒我將他拉起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二九頁),亦即被告乙○○(即林宗賢)確有走出店外並與被害人祁萬德有身體接觸,此與證人陳淑華證稱:「......,我坐在位置上時幾乎都看到林宗賢在位置上,林宗賢有離開過,他離開的時候很短暫,離開幾次,我不清楚,但是還是聽到他的聲音,沒有離開很遠」乙節,顯不相符;足見證人陳淑華迴護被告乙○○(即林宗賢)之情甚為明顯,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即林宗賢)之證據。至於證人壬○○、陳玉嬌分別在警、偵訊所為之陳述與證詞,均未證述被害人祁萬德係遭何人毆打,其等二人之警、偵訊陳述與證詞,均非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又本案雖有諸多證人不願供述實情;而本案證人庚○○身為上開卡拉OK店之負責人,有其同門(洪門)輩份較高之被告乙○○(即林宗賢)在其卡拉OK店宴客,謂其會於宴席期間即因酒醉而去睡覺,此實不合情理,其推稱係去睡覺,實係不願供述實情,亦甚為明顯;惟上開不願供述實情之證人與被告丁○○非親非故,被告丁○○亦僅為一名廚師,如僅係被告丁○○一人毆打被害人祁萬德,本案眾多在場證人豈會僅有證人辛○○、戊○願意為上開指證。被告乙○○(即林宗賢)以本案在場證人多稱並未看見此事,即辯稱其無毆打被害人祁萬德,亦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乙○○(即林宗賢)與被害人祁萬德雖係在案發當日才認識,難認被告乙○○(即林宗賢)會因其請客之宴席氣紛遭受破壞而對被害人祁萬德驟起殺意,但被告乙○○(即林宗賢)會因其請客之宴席氣紛遭受被害人祁萬德破壞,而對被害人祁萬德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則不違常。被告乙○○(即林宗賢)以其與被害人祁萬德係案發當日才認識,乃據以辯稱其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六)再者,本案被告丁○○除供證被告乙○○(即林宗賢)如何毆打被害人祁萬德之情形外,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以腳踢被害人祁萬德左側胸部(或稱腰部、胸部上方接近肩膀處,或稱左腰皮帶部位)二下等情(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卷第十七頁、第七十二頁、相驗卷第一00頁及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二八頁),核與被害人祁萬德上開致死原因之傷害部位大略位置相同,均在人體左側胸、腹部部位。雖被告丁○○就其腳踢被害人祁萬德左側身體之何部位,前後均為不一之供述,惟被害人祁萬德經解剖結果,其身體左側部位亦僅左側下胸部有軟性鈍器物如拳、腳所造成之傷害,是被告丁○○腳踢被害人之部位,應係解剖紀錄中,法醫繪製人體圖以紅色原子筆畫圓圈之位置(詳見相驗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無訛。被告丁○○並於警訊供稱:「......雙方發生爭吵,聲音非常大聲,林宗賢聽到後也從屋內走出來,便說你(指 阿德 )喝酒就好,在亂什麼,就出手拉住他的頭髮,以拳頭從他頭部打三、四下,阿德就不支倒地(路中間),大家就又走回屋內,我要回屋前從他腰部踢二下,出口說阿德你是酒醉或假死,他沒有反應,我沒有理便走進屋內」等語(見相驗卷宗第六頁),則被告丁○○係在被告乙○○(即林宗賢)將被害人祁萬德踹倒地上之後,再以腳踢被害人祁萬德之左側身體,亦堪認定。被告丁○○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腳踢被害人祁萬德之時間,係在被告乙○○(即林宗賢)毆打被害人祁萬德之後約四十分鐘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據證人辛○○、戊○所證上情,及被告丁○○上開警訊所供,本案被告乙○○(即林宗賢)在被告丁○○與被害人祁萬德發生肢體衝突當時,即有參與對被害人祁萬德拳打腳踢,被告丁○○並在被告乙○○(即林宗賢)踢倒被害人祁萬德之後,再用腳踢擊被害人祁萬德上開身體部位,二人對於傷害被害人祁萬德之犯行,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二人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均屬卸責之詞,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五、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之結果,仍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例)。
經查本案被害人祁萬德生前即因患有肝硬化而住院治療,並領有肝臟部位之輕度重要器官障礙手冊,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醫質字第0九二000四四0五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十四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而本案被告丁○○年僅三十九歲,身強力大,體型壯碩;另被告乙○○(即林宗賢)於案發當時雖將屆五十歲,但其出手毆打被害人祁萬德之頭部即造成被害人祁萬德之顱內出血,復腳踹被害人祁萬德即致被害人祁萬德跌倒在地,本案被告乙○○(即林宗賢)於上開行為時仍身強力大,亦無可疑;而案發當時被害人祁萬德既已不勝酒力,其防護能力薄弱,亦不難想像;依據上開各情,一般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拳打腳踢被害人祁萬德之胸、腹部,被害人祁萬德之內部臟器可能因此受到重創而破裂,導致大量內出血而死亡;然本案被告二人竟因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仍共同拳打腳踢傷害被害人祁萬德,導致被害人祁萬德因其中之上腹部外傷,致脾臟破裂,腹腔大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則除堪認定本案被害人祁萬德之死亡結果,與上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外,亦堪認定被告二人須對被害人祁萬德之死亡負傷害致人於死亡之刑責,事證甚為明確,本案被告二人傷害致人於死亡之犯行已堪認定。
六、另本案被害人家屬己○○雖以被告丁○○與被害人祁萬德間前有嫌隙,認被告丁○○案發當日搭載被害人外出,即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意圖云云,然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至行為人之手段,及被害人之受傷多寡與部位,有時雖可資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若行為人對其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有預見,且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與被害人祁萬德於案發當日雖係由被告丁○○載同被害人祁萬德前往案發地點,但被告丁○○與被害人 祈萬德 於到場後,確曾同桌飲酒,席間雖有口角產生,但均未爆發肢體衝突,此均據在場見聞之人證述屬實。本案被告丁○○如有預謀殺害被害人祈萬德之意圖,謂其會將被害人祈萬德載往上開案發地點並在眾人之前公然行兇,已難認符情理。且依據被告丁○○上開毆打被害人祈萬德之手段,亦難認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依據本案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丁○○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犯意,應併予敘明。
七、核被告乙○○(即林宗賢)、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誤繕為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行,被告乙○○(即林宗賢)、丁○○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誤為被告乙○○(即林宗賢)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另本案被告丁○○犯罪後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原審判決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尚屬失之過輕。以上亦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被告丁○○並無前科,被告乙○○有妨害自由、賭博、妨害秩序等前科,但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犯罪所受刺激、分擔實行傷害被害人祁萬德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互相推諉且迄未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