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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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於民國103年1月6日20時30分起,在其
友人位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
粱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2時57分,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雲154線公路13公
里處,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0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03年1月6日第KAL035062)、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豐榮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3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5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4年
2月5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
3年度上職議字第655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
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
,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60毫克,超越容許值不少,已足以影響其判斷及
駕駛車輛之能力。被告犯罪時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為一般
市區道路,並未造成其他損害等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緩起
訴後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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