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DAOVANHUONG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