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633號、94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庚○○與己○○有借款往來,庚○○前持己○○因借款之故而交付之支票向己○○表示,己○○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票面金額債款尚未返還,要求己○○即時給付該筆250萬元之債款。惟己○○認其業已償還大部分所借款項,實係庚○○拒不返還該等供作債權擔保而交付之支票,僅積欠庚○○70餘萬元,債務並非高達250萬元數額之譜而拒絕還款。詎庚○○為圖催討己○○之上開款項,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夥同亦有恐嚇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六 」、「 阿忠 」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0年10月間某日,在己○○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卓蘭 鎮之通訊器材行內,或在電話通話中,由「阿六」等人向己○○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砸店,你以後不用在 卓蘭鎮 生活,且要對你的家人不利」、「若不還錢要將你斷手斷腳」、「若不還出錢來就自行準備棺材」等語,使己○○因而心生畏懼,遂答應庚○○之要求,相互約定己○○應給付150萬元予庚○○,庚○○則必須將所持有票據返還予己○○。迄於91年4月10日,己○○先行將現金15萬元及發票人 詹明松 、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庚○○,並自同年5月起、迄同年12月止,每月償還本金及利息10萬元,共計已償還110餘萬元。斯時,己○○除陷於無力償還之窘境外,又因庚○○一再托言,拒絕將持有支票歸還己○○,己○○始即拒不繼續支付所約定應償還之款項。惟庚○○猶不罷手,即以討到款項之4成即40萬元為代價,再委託與其具有恐嚇共同犯意聯絡,從事討債業務之辛○○、乙○○(業已審結),協助催討前述債務。而由辛○○、乙○○2人,聯袂於92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述通訊器材行,並向己○○恫嚇稱:「倘若再不還錢,就要你好看」等語,致 黃兆營 心生畏懼。己○○因恐發生事端,於數日後,乃央求辛○○、乙○○,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商談如何解決該等債務。嗣於前述該分駐所內,庚○○、辛○○及乙○○恐為警當場逮捕,始就此罷手。
二、庚○○曾於88年間貸款15萬元予 徐海浪 ,徐海浪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作為債權之擔保。後因徐海浪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傷無法工作,而無力清償。庚○○明知徐海浪之母親 徐管滿妹 並未積欠其前述債務,乃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某日傍晚,持前該徐海浪所開具之票據,相偕前往徐海浪位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6鄰內灣45之1號住處,要求徐管滿妹解決其與徐海浪間之債務,並要求徐管滿妹代為償還徐海浪所積欠款項。但庚○○2人,除將所需償還數額要脅提高至25萬元外,並在該處屋內大聲叫囂,庚○○復以腳踹開徐管滿妹面前矮桌,而該矮桌則碰撞到徐管滿妹之身體(未成傷),並走至該處2樓之樓梯口大聲稱:「徐海浪給我下來」等語。嗣徐海浪下樓後,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徐海浪稱:「你如果不還庚○○錢,庚○○就沒有錢還我」等語,並往該處門口走,且出言恐嚇稱:「徐海浪你給我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砰‧‧‧砰給你死」等語,致徐管滿妹、徐海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徐管滿妹、徐海浪生命、身體之安全。迄於2、3日之後,徐管滿妹因 恐渠 及家人遭受不測,遂央請徐管滿妹之弟弟 管練魁 出面幫忙協調,協商過程之間,庚○○竟藉機再要求提高應償還之款項為30萬元,幾經雙方周旋討價還價後,終約定以25萬元解決,嗣徐管滿妹乃因內心之恐懼,於不得已之下,乃於91年9月30日,透過徐海浪於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5萬元匯款予庚○○,庚○○始將上揭支票交還給徐管滿妹。
三、庚○○基於重利之犯意,於88年1月14日,乘戊○○(原名 郭萬盛 )迫切需用現款之際,貸與戊○○5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5分利(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0),並預扣利息2萬5千元後,實際交予47萬5千元借款予戊○○。庚○○即自88年2月起,至89年5月17日止,收受戊○○所匯之225000元利息,加上被害人戊○○借款之初,庚○○所預扣之利息25
000元,取得顯與原本不相當,總計250000元之重利。後因戊○○認為業已清償上述借款,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未繼續給付上述借款之本金、利息。惟庚○○認為戊○○尚積欠其20餘萬元,乃繼續催討20餘萬元,然皆無法會晤戊○○。嗣於92年1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庚○○見戊○○在其叔叔 郭瑜霖 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7鄰50之2號住處,協助處理 渠祖母 之喪葬事宜,並獨自走至上址住處旁之空地,認為機不可失,竟承前恐嚇之犯意,並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向戊○○催討債務,並要求戊○○坐上其所駕駛之不詳車號的吉普車,但戊○○不願上車且表示在該處談即可。而庚○○隨即與該2名男子強推戊○○上車,並由庚○○自其所駕駛之不詳車號吉普車內,取出木質球棒1支毆打戊○○,致戊○○受有右頭顱部3x4公分青腫傷、左頭顱部2x
3公分上唇部紅腫合併內側挫傷出血、左手關節處3x4公分、左下臂2x3公分青腫傷血腫、左膝蓋部2處2x3公分挫傷、左臀部3處3x5、3x7、3x7公分皮下瘀血腫脹等傷害;再與該2名男子共同將戊○○強押進入該吉普車後座後,其中1名男子隨即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離去,庚○○乃向戊○○恐嚇稱:「錢我不要了,要將你抓去淹水」等語,以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語,恐嚇戊○○,並要求償還所積欠之債款,使戊○○心生畏懼;待車行約10餘分鐘後,庚○○等2人將戊○○載往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之「鉅輝砂石場」附近,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戊○○的行動自由達20分鐘之久。嗣抵達該處下車後,戊○○利用庚○○等人不注意之際,隨即躲藏進入路旁草叢中,先趁機逃離至位於附近之「耀泰砂石場」,向砂石場內之 黃進福 借用電話,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聯絡其父親丁○○前往救助。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向附近住戶之居民 羅榮慶 借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丁○○,迨丁○○趕赴該處,並即搭載戊○○返家就醫,途中適遇有接獲報警亦趕往該處處理之員警 魏文賢 、 邱太寬 ,始平安獲救。
四、庚○○因戊○○向其提出告訴,心生不滿,竟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萌生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2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與該名男子前往丁○○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5鄰內灣35號之住處,意欲再度找戊○○催討所前述債務,然因未遇戊○○,庚○○即與該名男子破壞屋內廚房大門,並砸毀電子鍋、熱水器等家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五、案經戊○○、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證後自動檢舉,及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從一開始到現在,我是委託辛○○、乙○○去幫我收錢,我確實有支付命令及支票,己○○確實有欠我錢,我委託他們去處理債務問題,他們沒有拿到錢,哪來恐嚇。」、㈡「我有向徐海浪要債,借錢本來就要算利息,我也沒有恐嚇他。徐管滿妹是被害人母親,是徐海浪跟我借錢時,他叫我不要跟他母親及家人講,但事後我需要錢,我有取得徐海浪農會甲存之支票,但沒有恐嚇徐管滿妹。實際上我跟他拿20萬,其中15萬元是借款,5萬元是這4年來的利息。我有與徐海浪成立和解。」、㈢「我和戊○○原本私交很好,他之前跟我借50萬,清償
30萬元,但剩餘20萬元未清償,他總共欠我50萬元。案發地點是在卓蘭的興南街,為何會跑到耀泰砂石廠?當天戊○○跑去羅榮慶的那邊時,到底是從砂石場那邊過來的,還是從哪邊過來的,因為興南街過來的地點到砂石場那邊的地點,都有路。那天他家喪事,有很多人,並沒有人看到我有打戊○○,且我的車子有停在郭瑜霖的家門口,我的車子那麼大,為什麼沒有人看見他上我的車。我是有職業的人,我不可能以放錢為業,朋友來借錢,我也是向別人借錢來借給他們,戊○○借了錢跑去大陸,他回來以後,我向他要錢,這是天經地義的,結果變成恐嚇,現在我也是一身債,我苦幹實幹,就是為了還錢,我為了討這些錢發生這些問題,我覺得很冤枉。」、㈣「丁○○說毀損的部分,那天中午我被甲○○、丙○○請客,我並沒有去毀損。」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庚○○對被害人己○○恐嚇部分:
⒈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
:據你所知己○○為何會欠庚○○的錢?)據我所知,黃(即指己○○)從88或89年間,向詹(即指庚○○)調現
週轉,黃有陸陸續續還錢,但還錢後,詹拒絕將黃的支票返還。」、「(問:後來黃與詹如何確定債務金額?)90年間,詹叫兄弟到黃的店裡,把黃帶到詹的家裡,詹就把所有支票自行計算,未經黃認可,就說欠他250萬元,後來雙方協商,以150萬元處理。在那種場合,黃雖沒欠他那麼多錢,但心理害怕,只好任他們決定,‧‧。」、「(問:後來黃如何還款?)黃先還15萬元現金,15萬元的支票,剩下120萬元,每月分10萬攤還。」、「(問:黃如何把錢還詹?)己○○第1張15萬元支票,據我所知,是他姨丈開的,‧‧。」‧‧「(問:詹如何向黃要錢?)詹沒出面,都是他教唆的臺中兄弟『阿六』、『阿忠』等出面,黃陸續已還了110萬元,尚欠40萬元。」、「(問:調查站筆錄有無指認『阿六』、『阿忠』?)據我所知是有,如同我在調查站中所述。」、「(問:提示警訊及調查站筆錄,是否均實在?)實在。」等語(以上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255至256頁)。茲將證人A1於接受警員、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認識庚
○○嗎?因何事情要檢舉他?)庚○○我認識,因為庚○○都叫『兄弟』暴力討債。」‧‧‧「(問:他是如何暴力討債?)因為卓蘭鎮民己○○在89年至91年間,與庚○○有金錢往來,金錢往來都是庚○○與己○○之間相互的借貸情形,如果庚○○向己○○借錢,庚○○還錢時,己○○都會將庚○○開給他的支票還給他,但是己○○跟庚○○以支票借錢時,當己○○將錢還給庚○○時,庚○○即藉故推拖,拒絕將支票還給己○○,所以庚○○以己○○累計欠其支票面額250萬元為藉口,在90年10月間叫臺中的『兄弟』到己○○位於卓蘭鎮的通信器材店裡討債,但是實際上己○○只有欠庚○○不到70萬元的債務,據己○○跟『兄弟』表示沒錢,但是『兄弟』卻很兇狠的撂下狠話恐嚇說:『如果不還錢就砸店,叫己○○以後不用在卓蘭生活,還威脅要對己○○的家人不利』,經己○○苦苦哀求,雙方討價還價後,對方答應以150萬元和解,‧‧‧」等語(以上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208至209頁)。
⑵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問:於
何時在何處交款給庚○○或何人收取?是一次給付?或是分次給付?收款情形為何?)是於91年4月10日,己○○先到庚○○的家裡交15萬元現金,還有1張15萬元的支票,交給庚○○本人收執。債款扣除拿給庚○○的30萬元,其餘每月再分期攤還10萬元,共12期,共計要還150萬元。但是己○○於同年5月份開始每月交付10萬元給庚○○叫去的『兄弟』收執,一直付到同年12月的時候,因為己○○給庚○○的支票, 詹某 才還給了己○○2張票額共50萬元的支票而已,其餘的應退還支票面額要有60萬才對,可是詹某都藉故推託不還,所以己○○就不再每月給10萬交予庚○○了,最後1次給庚○○叫來的『兄弟』,收走10萬元是在91年的12月份。」、「(問:你是否知道己○○交給庚○○的那15萬元支票,是如何取得,發票人為何人?發票銀行為何?到期兌現日?)據瞭解己○○是透過他姊姊向他姨丈詹明松借的,發票銀行是卓蘭鎮農會,發票人詹明松,到期兌現日是91年5月份,帳號不清楚了。」等語(以上參同他卷第106至107頁)。
⑶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1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
:據調查庚○○曾教唆臺中地區1名綽號『 阿來 』(台語)之男子向被害人暴力討債,詳細情形你是否知悉?)‧‧庚○○大約於90年底時在向卓蘭鎮民己○○討債時,曾經教唆臺中地區道上兄弟一名叫『阿六』(台語)而非『阿來』及一名綽號『阿忠』的男子,還有其他3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到己○○店挾持其到庚○○家解決債務問題,當時那名綽號『阿六』的男子恐嚇己○○表示,若不還錢將讓他斷手斷腳,己○○因心生畏懼,而後來與庚○○達成先還15萬元現金及15萬元支票共30萬頭款,剩下120萬債務則以每月10萬元分期攤還‧‧‧後來『阿六』的男子每月10日都會打電話去要債,並表示若不還出錢來就自行準備棺材」‧‧‧「(問:除庚○○本人與綽號『阿六』、『阿忠』之男子外,庚○○有無教唆或率領其他不良份子向其他人暴力討債?)‧‧‧在92年5月26日間,庚○○又教唆豐原地區道上兄弟一名叫辛○○及一名叫乙○○的男子去己○○店裡推討另1筆40萬元債務,並恐嚇表示,他們是來替庚○○處理債務,若再不還錢要給己○○好看,但己○○認為該40萬元並不存在而拒絕償還,己○○在不堪其擾下而求助卓蘭分駐所員警要求警方解決,‧‧‧,當時警方介入協助解決時,他們有留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問:提示卓蘭分駐所提供當時辛○○及乙○○協調時所留下之2人基本資料,該字條上所記載辛○○及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否即是辛○○及乙○○兩人所親筆書寫留下?)當時我在分駐所趨前察看時剛好看到那2名男子在1張紙條上書寫辛○○及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語(以上參同他卷第
124至127頁)。⑷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問:當初己○
○與庚○○金錢往來時,雙方借貸詳細款項如何?)‧‧‧,但己○○當初是有向庚○○借了80萬元,都有開支票給庚○○,但當己○○還錢的時候,有的是交給庚○○部分現金,有的則因支票過期,又重新開過支票給庚○○,又庚○○在己○○還錢卻不還給己○○支票,就這樣一來一往,搞的雙方都扯不清,後來庚○○以己○○所開給他的支票累計面額250萬元為由,叫『兄弟』向己○○討債要250萬元,‧‧,未料庚○○仍不罷手,之後又叫了『兄弟』拿著法院要己○○支付100萬的命令,向己○○討剩餘的40萬元‧‧」、「(問:為何支付命令是100萬元?)我想是庚○○用累積己○○的支票向法院申請而來。」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79至80頁)。
⑸是由受保護證人A1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被告庚○
○與己○○有借款往來,己○○曾向被告庚○○借款,有償還部分現金,然部分則因支票過期,己○○又重新開立支票交付被告庚○○,但被告庚○○並未將應返還己○○之支票,返還己○○。嗣被告庚○○持先前己○○所交付之支票,向己○○表示有250萬元之票面金額債款尚未返還。惟己○○認渠業已償還大部分所借款項,僅積欠被告庚○○70餘萬元,係因被告庚○○未將應交還之支票返還,而拒絕還款。但被告庚○○即夥同「阿六」、「阿忠」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0年10月間某日,在己○○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之通訊器材行內,或在電話通話中,由「阿六」等人向己○○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砸店,你以後不用在卓蘭鎮生活,且要對你的家人不利」、「若不還錢要將你斷手斷腳」、「若不還出錢來就自行準備棺材」等語,使己○○因而心生畏懼,乃與被告庚○○相互約定,給付150萬元予被告庚○○,被告庚○○則必須將所持有票據返還予己○○。迄於91年4月10日,己○○先行將現金15萬元及發票人詹明松、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庚○○,並自同年5月起、迄同年12月止,每月償還本金及利息10萬元,共計已償還110餘萬元。但因庚○○一再拒絕將持有支票歸還己○○,己○○即拒不繼續支付所約定應償還之款項。而被告庚○○旋即委託從事討債業務之共同被告辛○○、乙○○,協助催討前述債務。而由辛○○、乙○○2人,聯袂於92年5月26日,前往上述通訊器材行,並向己○○恫嚇稱:「倘若再不還錢,就要你好看」等語,致黃兆營心生畏懼,請求辛○○、乙○○,前往苗栗縣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商談如何解決該等債務,並由辛○○及乙○○2人簽下自己之姓名資料後,方離開該分駐所等情。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案發時92年5月間從事何職業?)在當舖上班,跟人討債。」、「(檢察官問:乙○○是否與你一起上班?)是。」、「(檢察官問:有無人委託你向己○○討債?)有。是庚○○。」、「(檢察官問:庚○○如何告訴你?)他當初說這個人有欠他錢,且有法院支付命令,後來我找己○○講時,他說沒有欠這麼多錢,‧‧。」、「(檢察官問:庚○○說己○○欠他多少錢?)他說
100多萬,但是正確的數目不知道,後來到卓蘭分駐所協調。」、「(檢察官問:庚○○有無說給你們多少報酬?)他說4成。)」、「(檢察官問:4成是100的4成還是實際收到的4成?)實際收到的4成。」、「(檢察官問:92年5月26日你有無與乙○○一起到己○○的通訊器材行?)有。」、「(檢察官問:幾點去的?)約下午2點多。」、「(檢察官問:有誰一起?)我與乙○○。」、「(檢察官問:庚○○有無一起去?)無。」、「(檢察官問:庚○○是否載你們兩位到己○○的通訊器材行?)沒有,他說在什麼地方。」、‧‧‧、「(檢察官問:當天你與乙○○有無恐嚇己○○若是不還錢的話要他好看?)我沒有說這句話,我說錢要如何處理,他說沒有欠這麼多錢。」、‧‧‧、「(檢察官問:為何己○○說你們恐嚇他這句話?)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說欠人錢就是要還錢,他說我沒有欠他那麼多錢,我說你要說出到底欠多少錢。」、「(檢察官問:你究竟有無恐嚇己○○?)我承認有說剛才那句話。」、「(檢察官問:你承認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是。」、「(檢察官問:這句話是你或乙○○說的?)是我說的吧,‧‧‧。」、「(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口氣不是很好?)是。」、「(檢察官問:你們當時是否用意就是逼迫己○○還錢?)是。」、「(檢察官問:後來當天有無到卓蘭分駐所?)不是當天,是過好幾天後,大概幾天我忘了,是己○○打電話給我約的。」、‧‧‧、「(檢察官問:後來為何沒有繼續與己○○討債?)因當時在分駐所協商時沒有結果,我說別人說沒有欠你這麼多錢,你們講清楚,我沒有辦法逼他。」、「(檢察官問:你們是否知道己○○究竟欠庚○○多少錢?)欠多少不知道,他說100萬,但是己○○說沒有那麼多錢,‧‧‧。」、「(檢察官問:你們與己○○見面幾次?)1、2次,通訊行1次,分駐所1次。」、「(受命法官問:你有在92年5月26日在己○○的通訊器材行跟他說若是再不還錢要他好看?)是。」、「(受命法官問:收取收到錢的4成是否是行規?)不是,是庚○○與我們協商的。」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70至7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在92年5月26日案發期間從事何職業?)當舖。
」、「(檢察官問:當舖是否有在幫委託人催討債務?)無。是朋友介紹才有,也是有,只是比較少。」、「(檢察官問:之前在偵訊時公司有無幫人討債,你說有?)有。」,‧‧‧「(檢察官問:有無人委託你跟己○○討債?)有,是庚○○。」、「(檢察官問:庚○○如何跟你們說?)就說己○○欠他多少錢,好像是100萬,‧‧‧」、「(檢察官問:庚○○說要給你們多少報酬?)46,我們4成。」、,‧‧‧、「(檢察官問:你們於92年5月26日有無到己○○的通訊器材行?)有。」、「(檢察官問:你們有無向己○○恐嚇不還錢就要他好看?)當時有沒有我忘了,那麼久,好像有。」、「(檢察官問:是誰講的?是你或辛○○?)2個都有講。」、「(檢察官問:當天是否有到卓蘭分駐所?)不是當天,是過幾天。」、,‧‧‧「(檢察官問:5月26日當天庚○○有無一起去通訊器材行?)沒有。」、「(檢察官問:他有無帶你們去通訊器材行?)無。庚○○沒有去,他告訴我們大約在哪裡,我們自己找。」、「(檢察官問:庚○○為何找你們去?)因為是朋友介紹,有朋友認識庚○○,我們是這樣認識的。」、「(檢察官問:你們是否從事幫人討債的業務?)有。」等語(參本院審卷第76至78頁)。
⒋是由證人辛○○、乙○○之上述證詞,可知渠等於92年5
月間,係於當鋪工作,亦從事討債之業務,渠等經由朋友之介紹,認識被告庚○○。被告庚○○告知渠2人,己○○積欠100萬元,請求渠2人向己○○討債,並將以討到款項之4成交給渠2人。而渠2人於92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經被告庚○○告知己○○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之通訊器材行的位置。渠2人即於92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至上述通訊行,向己○○討債,並恐嚇稱:「倘若再不還錢,就要你好看」等語,以此方式逼迫己○○償還債務,使己○○心理產生畏怖心。於數日後,己○○與渠等相約於卓蘭分駐所商討債務,渠2人見該分駐所有許多人在場,渠2人乃罷手離去等情。
⒌是斟酌證人即保護證人A1及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乙
○○之上述證詞,可見渠等3人之證詞相符。再徵之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委請「阿六」、「阿忠」向被害人己○○討債,再以討回款項之4成即40萬元代價,委請被告辛○○、乙○○向被害人己○○討債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47至49頁、第63頁、第107至10
9頁;94年度偵字第547號卷第115至117頁)。復觀之證人即苗栗縣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巡佐 侯祥洲 於偵查中結證略以:案發當日被告等與被害人,有至卓蘭分駐所要商談債務問題,被告庚○○等人比較兇,雙方並未談妥等情(以上參92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56至58頁)。由此足徵,被告庚○○於90年10月間,確有委託「阿六」、「阿忠」等成年男子,向己○○討債,並在己○○位於卓蘭鎮之通訊器材行,或於電話通話中,以上述「如果不還錢就要砸店,你以後不用在卓蘭鎮生活,且要對你的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怖,方與渠等達成給付150萬元予被告庚○○,被告庚○○承諾返還支票之協議。己○○並於91年4月10日,先行將現金15萬元及前述1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庚○○,並自同年5月起、迄同年12月止,每月償還本金及利息10萬等協議。嗣己○○因上述緣故,不再繼續依約還款,被告庚○○乃透過朋友之介紹,委託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乙○○2人,向己○○催討100萬元之債務。並以收取到款項之4成即40萬元,作為討債之代價。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乙○○,即於92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至己○○位於卓蘭鎮之通訊器材行,向己○○恐嚇。己○○因而心生畏懼,與證人辛○○、乙○○等人,相約於卓蘭分駐所商談債務,被告庚○○等人態度較兇,但未談妥等事實。
⒍雖被告庚○○否認有恐嚇己○○之情事,並以上述情詞置
辯。但被告庚○○及被害人己○○,就積欠被告庚○○之數額,即有250萬元與70萬元的認知上之差距,就被害人己○○之觀點,渠絕不願意給付250萬元,倘若不是「阿六」、「阿忠」等人,以上述言詞恐嚇,使被害人己○○心生恐懼,渠必不願意給付150萬元予被告庚○○。而被告庚○○因先前向己○○索討250萬元未果,心生不滿,且亟欲向己○○討回債務,乃委託討債業者「阿六」、「阿忠」等人,以恐嚇之方式,向己○○討債,實在情理之中。再者,現今討債業者,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向債務人暴力討債之情事,屢見不鮮。則被告庚○○委託「阿六」等人,向被害人己○○討債之際,對於「阿六」等人,會以恐嚇的手段為之,應係知之甚稔,自不能對「阿六」等人對被害人己○○之恐嚇行為,推為不知。再查,被害人己○○未依前述約定,繼續還款時,被告庚○○欲追回欠款,以討到款項之4成即40萬元之代價,委託從事討債業務之共同被告辛○○、乙○○2人,向被害人己○○催討債務。則被告庚○○對於共同被告辛○○2人,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己○○催討債務乙節,衡諸常情,亦知之甚詳。是其上述辯解,應屬虛妄,不可採信。而證人即保護證人A1及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乙○○之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並與邏輯及常情相合,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辛○○、乙○○親書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紙條1份(參同上他卷第128頁)在卷可佐,被告恐嚇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對被害人徐管滿妹恐嚇取財、對被害人徐海浪、徐管滿妹恐嚇部分:
⒈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2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
示警訊筆錄,檢察官朗讀筆錄並告以筆錄要旨,是否實在?)實在。當天是 徐女 士(即徐管滿妹)的弟弟來協調,徐女與詹(即庚○○)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可是詹一直要找她還錢。」等語(以上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88至89頁)、「(問:當時何人向徐女士要錢?)庚○○,另外來的人有說庚○○欠他30萬元,叫徐女士趕快還錢給詹,詹才有錢還給他。」、「(問:徐女士有欠詹錢?)沒欠他錢,從來沒向他借過錢。」、「(問:之前警訊中供述,是誰用腳踹徐女士所坐椅子?)是詹,意思要徐女士還錢。」‧‧‧「(問:他們有無說,不還錢的話,會怎樣否?)不還錢的話,每天錢都要增加,並且不還錢就要『砰』『砰』給你死。」、「(問:後來錢是何人出的?)實際上是徐女士拜託她親戚湊的。」、「(問:提示往來明細91.9.30轉帳25萬元,你說的是否這1筆?)是。
」、「(問:徐女士弟弟姓名?)管練魁。」、「(問:當時徐女士是否心甘情願給他25萬?)避免麻煩只好給他25萬元,不是心甘情願的。」等語(以上參92年度他字第
173號卷第254至255頁)。⒉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認
識庚○○嗎?)我認識他,他是卓蘭鎮內灣里人。」、「(問:庚○○如何對徐管滿妹有何暴力討債行為?)因為徐管滿妹兒子在3年前有向庚○○借了1筆新臺幣15萬元,之後徐管滿妹的兒子騎機車跌倒腦部受傷身體狀況不好,已經無力還庚○○錢,就在91年下半年的某日傍晚的時候,庚○○到徐管滿妹的住宅還帶了一名身材壯碩的很像黑色會兇巴巴的人去,由庚○○先開口向徐管滿妹討債,先要求徐管滿妹先還25萬元,但是徐管滿妹表示沒錢,但是這時候庚○○就用力踹徐管滿妹所坐的椅子前的矮桌,意思是要用此動作來恫嚇徐管滿妹還錢,有撞倒徐管滿妹但是沒有受傷,但是看樣子心理已經很驚恐,接著庚○○就到往2樓梯口的地方,吆喝徐海浪「給我下來」,徐海浪下來後,那個跟庚○○一起來的男子,就對徐海浪說:『你如果不還庚○○錢,庚○○就沒有錢還我』,說著就往門口走出去,又大聲說『徐海浪你給我出來,不還錢的話,就砰‧‧砰給你死』,徐管滿妹立刻叫徐海浪不要出去,庚○○看到沒有辦法得到結果就跟他的同夥一起離開,徐管滿妹嚇得趕緊把門關起來。」、「(問:事後徐管滿妹為何會將錢還庚○○?)庚○○到徐管滿妹家裡恐嚇要錢之後2、3天,徐管滿妹因為兒子徐海浪受到腦部傷害無法自己釐清身邊事務,而孫子還就讀高中,家中變成只有1位病人跟祖孫共3人生活,人單勢薄,‧‧,總是會擔心家裡3人會遭到庚○○他那種人使用不法的暗招來對付他們祖孫3人,所以由徐管滿妹的弟弟出面跟庚○○協調,庚○○就表示當時25萬不還,現在要還可以但是要30萬,經過徐管滿妹的弟弟周旋後,最後才以25萬元還清債務,庚○○才將徐海浪當初借錢開出的15萬元支票還給徐管滿妹。」、‧‧‧「(問:你能提供具體的參考證據嗎?)那張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15萬元的支票1張。」(以上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67至68頁、第194至197頁)、「(問:徐管滿妹如何付款給庚○○?於何時?方式為何?)徐管滿妹適於91年9月底時,用他兒子徐海浪戶名下的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25萬元整給庚○○。」、「(問:金融機構名稱是何處?帳號為何?)是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海浪。」、「(問:警方現提示庚○○之相片影本1張,是否為你所說之庚○○本人?)是的沒有錯,就是他。」等語(以上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70至71頁、第198頁)。
⒊是由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2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被害
人徐管滿妹、徐海浪係母子。被害人徐管滿妹未曾向被告庚○○借過金錢,而被害人徐海浪則於88年間,向被告庚○○借15萬元,但徐海浪因發生車禍,至腦部受傷無法工作。嗣於91年間某日傍晚,被告庚○○夥同1名成年男子,至被害人徐管滿妹位於卓蘭鎮之住處,要求被害人徐管滿妹解決徐海浪積欠被告庚○○之債務,金額為25萬元,但被害人徐管滿妹表示並無錢可還。而被告庚○○則以腳踹被害人徐管滿妹面前之矮桌,並走至通往2樓之樓梯口,大喊「徐海浪給我下來」,嗣被害人徐海浪下樓後,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徐海浪稱:「你如果不還庚○○錢,庚○○就沒有錢還我」等語,並往該處門口走,且出言恐嚇稱:「如不還錢的話,就砰‧‧‧砰給你死」等語,使徐管滿妹、徐海浪2人心中害怕。於2、3日之後,被害人徐管滿妹因恐渠及家人遭受不測,乃請被害人徐管滿妹之弟管練魁出面幫忙協調,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約定以25萬元解決,被害人徐管滿妹於不得已之下,於91年9月30日,透過徐海浪於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設立之前述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5萬元匯款予庚○○,庚○○始將上揭支票交還給徐管滿妹等情。
⒋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徐海浪部分跟
你借15萬?)是。」、「(問:後來你實際收回多少錢?)20萬,徐海浪開他或他媽媽的乙種取款條,直接轉帳的方式支付。」、「(問:據證人A2稱當時徐他媽媽付了25萬給你,有何意見?)我只收到20萬元。」、「(問:提示徐海浪活儲交易明細表,確實是轉帳25萬元,有何意見?)我要回去看看我才知道。」、「(問:當時你去向徐海浪要錢時候,徐是否有發生車禍,精神狀態已不正常了?)他有車禍,但他是正常的。」、「(問:這筆錢是否他媽媽拿出來的?)我不太清楚,但我是跟他媽媽要的,當時徐有在場。」、「(問:當時除你之外,你有無找其他人一同去要錢?)絕對沒有,‧‧‧當天是徐海浪他家賣田有錢,我才去跟他們要這筆錢,我是一個人去,中間我在修理一個原住民的農用搬運車,他等不及了,就跑到徐家找我,那個原住民喝酒醉就講了一些欠錢要還的話。」、「(問:這筆債是何人出來協調的?)徐的舅舅。」、「(問:你有無一開始要30萬?)我忘記了,但是如果有是有加入利息的部分。,‧‧」、「(問:徐海浪的母親有欠你錢嗎?)沒有。」、‧‧等語(以上參92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109至110頁)。
⒌是由被告庚○○之上述陳述,可知其自陳其曾借款15萬元
予徐海浪,但徐管滿妹未欠其錢。其曾至徐海浪家向徐管滿妹要債,嗣後有收到轉帳支付前述欠款等情。復觀諸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2之上述證詞,參酌卷附之徐海浪於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發票人為徐海浪、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月5日、面額為15萬元,付款人為卓蘭鎮農會之支票1張(以上均為影本,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200頁、202頁)所示。可證被告庚○○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於91年間某日,確曾至徐管滿妹之上述住處,向徐管滿妹要求償還徐海浪之欠款,並以上述動作、言詞恐嚇徐管滿妹、徐海浪。雖徐管滿妹未積欠被告庚○○任何債務,但深恐渠及家人遭受不測,於2、3日後,乃央求 渠弟 管練魁出面與被告庚○○協商,以25萬元達成協議。而徐管滿妹於不得已之下,以徐海浪上述帳戶,轉帳25萬元予被告庚○○等事實。雖被告庚○○辯稱僅收20萬元等語,但徐管滿妹轉帳25萬元予被告庚○○乙節,業據證人A2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有前述徐海浪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庚○○此節辯解為虛。再查,被告庚○○雖否認與另一名成年男子聯袂至徐管滿妹住處恐嚇,辯稱:係一原住民於酒醉後之言詞等語。但查,其與另一名成年男子於上述時、地,對徐管滿妹、徐海浪恐嚇等情,業據證人A2證述明確,亦如前述。且果如被告庚○○所辯,當日係一等待其修復農機之原住民,至徐管滿妹住處尋找其,但該名原住民焉能知悉徐海浪積欠其金錢?又事不關己,該名原住民焉能要求徐管滿妹、徐海浪還錢?凡此均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庚○○此節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本件應係被害人徐海浪向被告庚○○借款15萬元未還,而被告庚○○獲知徐海浪家賣田有錢之訊息(參92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109頁倒數第2行),乃與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徐海浪家要債。於到場時,徐海浪在樓上並未出面,被告庚○○及該名男子,即藉機向徐管滿妹以恐嚇之方式,強索25萬元。並將徐海浪叫至樓下時,對徐管滿妹、徐海浪2人恐嚇。而徐管滿妹雖未積欠被告庚○○任何金錢,但為渠及家人之身家性命著想,乃請求渠弟管練魁與被告庚○○商議,答允給付被告庚○○25萬元。而徐管滿妹於不得已之下,方於上述日期,轉帳25萬元予被告庚○○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庚○○前述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前述支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均為影本)及指認口卡片在卷可稽,被告庚○○此部分之恐嚇、恐嚇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對被害人戊○○之重利、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歷
次偵、警訊中所言實在否?)實在。」、「(問:提示詹益慶、辛○○、乙○○照片及檔案照片,有無見過?)詹益慶沒看過,另外2人我不確定,因為當天是晚上,我看不清楚。‧‧‧」(參92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15頁背面)、「(問:當天押你上車有幾人?)剛開始是庚○○與另1人在場,當時就被打,後來有1人騎機車來,之後是庚○○與另1人推我上車,另1人則留在旁邊。」‧‧‧「(問:有無去興南街?)沒有,我在大安溪逃跑時,就已將夾克脫下,可能是他們將夾克拿去興南街。」、「(問:提示現場圖?是否實在)實在。」、「(問:除在空地被打還有何處被打?)沒有。」(以上參92年度他字第
173號卷第284背面至285頁正面)等語。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6)
日因何事至分駐所來?)我因與人有債務上之糾紛遭人毆打成傷後,並遭人強制押上車,載往卓蘭鎮上新里鉅輝砂石場附近旁靠近大安溪河床茂密之草叢內,在車上庚○○有說借款不要還了,並向另外1人說,把他抓去淹水。使我心生畏怖之心,害怕被他殺害並趁機逃跑,所以前來分駐所製作筆錄。」、「(問:庚○○與何人?於何時?在何地?因何故?使用何工具(兇器)?如何分工?如何毆打你?毆打何部位?傷勢如何?有無診斷證明書?)庚○○夥同2名不知名男子,於92年1月4日20時10分許,在卓蘭鎮內灣里7鄰50之2號宅左邊約10公尺空地,庚○○出言要我上車,我說在這邊談就好了,然後他們兩人就開始圍著我動手把我強推上車,我不上車,然後庚○○就從車上拿出1支木質棒球棒(約1公尺左右長),開始往我身上打10下左右,致使我右頭顱部3x4公分青腫傷、左頭顱部2x3公分上唇部紅腫合併內側挫傷出血、左手關節處3x4公分、左下臂2x3公分青腫傷血腫、左膝蓋部2處2x
3公分挫傷、左臀部3處3x5、3x7、3x7公分皮下瘀血腫脹。我有東勢農民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庚○○動手拿球棒毆打我,另外2人(其中1人後來騎機車才到現場)沒有拿球棒毆打我,只是圍著我動手強推我上車。」、「(問:是何人強押你載往卓蘭鎮上新里鉅輝砂石場附近旁靠近大安溪河床茂密之草叢內,於何時載往到達?有無毆打你?有無出言恐嚇你?為何載你前往該處?)是庚○○夥同1名不之名男子,於92年1月4日20時20分許,卓蘭鎮內灣里7鄰50之2號宅左邊約10公尺空地把我載往該處的,載往途中由庚○○駕駛車子(3門休旅吉普車),另1人坐在右前座,我坐在後面,途中我有聽到庚○○說,把我抓去淹水,錢他不要了。我當時聽了非常害怕畏懼,於92年1月4日20時30分左右把我載往該處,他們2人就叫我下車,下車後庚○○就拿棒球棒往密草叢開路,另外1人押著我跟著走,我因為很害怕被他們殺害,所以趁機從旁邊草叢鑽出去逃開一直往砂石車專用道路跑去,並前往耀泰砂石場借用電話打回去家裡,告知家人我被強押出去人在砂石場附近。之後我又爬往附近民宅求救並向他們借電話打回去家裡,我我父親丁○○前來載我,過15分鐘後我父親就來載我,途中剛好遇到警方巡邏車,他們就叫我上巡邏車並載我回分駐所來,然後消防隊救護車立即載我前往醫院就醫。」、「(問:庚○○你是否認識?何關係?有無仇怨或其他糾紛?有無證明資料?)認識。同里關係。沒有仇怨,債務糾紛,我於88年2月份開始向他借50萬(實拿47萬5千元),88年3月至88年11月間陸續按月匯款25000元,88年12月匯款31萬元(攤還本金30萬元及利息1萬元)、89年1月至5月按月匯款1萬元,至新竹商銀卓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庚○○帳戶內,匯款共計62萬多,庚○○說還沒有償還清楚(還欠多少錢我並不清楚)。我有88年2月至89年5月份陸續按月匯款單資料。」等語(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8至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與
庚○○之間之債務糾紛,當初是如何借款?借款契約書內容如何?)我要用到錢,所以向庚○○借錢。於88年2月14日開始借錢並雙方立定借款契約書,立定第1次借款契約書時,當時有寫在借款契約書借款利息為5分利為期半年(88年2至88年7月),於88年7月14日再續訂第2張借款契約書為期半年(88年7至89年1月),此次借款契約書尚沒有寫利息多少,立定之第1次借款契約書被庚○○拿回去。」‧‧‧「(問:為何你的夾克及毆打你之塑膠管會○○○鎮○○街路旁找到?)我的夾克是在大安溪草叢跑出來時為了好跑,脫掉丟到砂石車專用道旁,後來逃到砂石場那邊時有看到他們的車子在附近繞來繞去在找我,是他們找我時撿去的。‧‧‧。我沒有被他們載○○○鎮○○街‧‧‧」等語(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10頁背面)。
⒋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這次
庚○○將你押出去,有說你還欠他多少錢,並向你要多少錢?)案發前1天庚○○在我叔叔家找我,說我還欠他20幾萬,又拖了那麼久利息也不知道怎麼算,結果第2天就把我押上車,‧‧‧」、「(問:與庚○○88年7月14日簽下的第2次借款契約書載名怎麼是郭萬盛之名?)郭萬盛是我當時原來的姓名,於91年10月間我把名字改為戊○○。」等語(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12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戊○○之父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問:歷次警偵訊所言實在否?)實在。」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6頁背面)。
⒍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戊○○約20時40分有打電話
至我弟弟郭瑜霖宅,‧‧‧,我接到電話時戊○○就跟我說他被庚○○等開車押往天源砂石場附近毆打並說腿骨可能斷了,要我們開車去接他。聽完之後我就立即打電話至分駐所報案並立即騎機車至天源砂石場找尋,而我到該砂石場約10分鐘後警方也已趕到現場,‧‧‧,而卻未發現其行蹤。戊○○第2次打電話當時同樣是我弟弟郭瑜霖所接,‧‧‧,戊○○就說他不是在天源砂石場打的而是在別間砂石場打的,‧‧‧,他說的位置他不知道,但有跟我說他在1個姓羅的家裡,叫我馬上去載他。‧‧‧,當我騎車至內灣里1處民宅(內灣里2鄰17號羅榮慶)前約
2、30公尺處,就看見該屋主,攔住我的車並問我說:『是不是要找你兒子』,‧‧‧,然後我就看見戊○○坐於屋內,且未著外套及鞋子,嘴角流血,雙腳1跛1跛的無法走路,‧‧‧,我就用機車載戊○○回家,而行經半途(往天源砂石場之產業道路)時,就和警方之巡邏車碰頭,於是戊○○就由警方之巡邏車載回分駐所且通知消防隊之救護車將我兒子送往東勢的農民醫院診治。」等語(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14至15頁、第141至142頁)。
⒎證人羅榮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92年1月4
日晚上是否有1名男子進入你家要求打電話?)有。」、「(問:請當庭指認是否為在庭之戊○○?)是。」、「(問:當天情形如何?)我當天在看電視,有人來敲門,我開門後我看到戊○○,他當時很喘,我看見他嘴角有血,走路1拐1拐的,我就拿水給他喝,並借電話給他。我有問他何事,他說被人打,他要打電話給他父親,打完後過10幾分鐘,他父親騎機車載他走,‧‧‧」、「(問:
提示相片,當時郭之穿著及受傷情形是否為此?)是,他沒穿鞋只穿襪子」等語(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299至300頁)。
⒏證人即警員魏文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簡述
當天受理報案情形?)今年(即92年)1月4日晚上我服巡邏勤務,值班通知民眾丁○○報案,說他兒子郭萬盛遭人押到天雲砂石場毆打,我們隨即到現場,看到丁○○在場,我們問砂石場人員有無看到,但說沒有。‧‧‧,過不久值班台再通知,丁○○第2次報案,我們依據他報案內容前往耀泰砂石場,在路上時便看見丁○○以機車載著戊○○,我看見他有受傷就用巡邏車載回分駐所,再通知消防隊送醫急救。」、「(問:你所稱當時有看見戊○○受傷是何傷勢?意識,走路情形如何?)我看他嘴角流血,膝蓋有受傷,走路1跛1跛的,沒穿鞋子,身上衣物髒,我問他何人打他,他說是庚○○打他。」‧‧‧「(問:你當天有無問他被打原因?)有,他說與庚○○有借貸關係,庚○○說錢還沒還。」‧‧‧「(問:提示現場戊○○受傷照片,是何人拍的?)一些是我拍的,一些是邱太寬拍的。現場圖是我畫的,我是依照庚○○、戊○○所述而畫的。」、「(問:庚○○的筆錄是你製作?)是」、「(問:製作筆錄當時,有無承認毆打戊○○?)有承認,但兩人所述仍然不符。」等語(以上參92年度他字第
173號卷第282背面至284頁正面)等語。⒐茲將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分敘如下:
⑴關於與被害人戊○○之債務糾紛部分:
①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因 郭日順 (戊○○之弟)之
介紹才認識戊○○,之後因戊○○三番兩次向我借錢,又經其弟之再三保證,於是在88年7月14日,郭豐榕向我借新臺幣50萬元,‧‧,當時雙方是以銀行信貸之利率,每10萬元1千2百元之利息,但當時郭豐榕願以每10萬元1千6百元之利率向我借貸,‧‧。
戊○○大約還了兩三次以後,就開始沒有照契約按時、按月償還,,。直到92年1月3日晚上,至郭瑜霖宅祭拜母親(郭瑜霖之母親)時,才看見戊○○,直到目前為止戊○○還有20多萬元還沒有還清」(以上參92年度偵字第173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因戊○○與我借新臺幣50萬元,實拿47萬5千元,這當中有1萬5千元是他弟弟郭日順欠我的會錢,其餘1萬元是利息部分,至於戊○○所稱雙方立定利息為5分利是他亂講的,契約書中所寫的應是依當時銀行之利率,每10萬元1600元的利息來計算的」等語(以上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7頁正面)。
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郭萬盛(即戊○○
)當時跟你借的是50萬元?)是。」、「(問:他陸續總共還了多少?)他有1整條的是30萬,陸陸續續每月還2萬5千元,現在共還有多少我不清楚。」、「(問:據郭稱他總共已經還你有62萬元?)沒有那麼多?」、「(問:當時你們債務內容為何?)這是我們跟他弟弟3方約定,他要負擔他弟弟每個月欠我的1萬5千元利息。」‧‧‧「(問:提示借款契約書,第2份是否為此?)是。」、「(問:何以這個契約書內沒有你們約定的內容?)當時我說利息是兩分利,因為他說如果他去大陸賺錢的話,他弟弟的部分也可以一併清償,所以契約書就沒寫了。」、「(問:據郭稱第1次契約書上有寫利息5分利,為期半年,實拿47萬5千元,預扣利息,有何意見?)沒錯,實際上是拿47萬5千元,1萬元是利息,1萬5千元是他弟弟欠我的利息,並沒有5分利」等語(以上參92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111頁)。
⑵關於被害人戊○○受傷部分:
①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因之前與戊○○有債務之糾
紛,於92年1月4日,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7鄰50之2號戊○○的叔叔郭瑜霖宅,‧‧‧,由於該處正在辦喪事,所以我就請他到外面談,而因該處聲音太大,所以戊○○就說到別的地方去談,於是戊○○就坐上我的貨車,我就往卓蘭市區方向行駛,由於在車上雙方發生口角,車子行經興南街時雙方下車,一言不合發生扭打,我是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其身體,‧‧,我就用該水管朝他身體部位毆打,而這時他就往旁邊楊桃園跑,‧‧從頭到尾就只有我1個人,並沒有其他人參與,‧‧」、「戊○○可能是因為該處人多不好意思,才坐上我的車,‧‧,而戊○○係自行上車我沒有使用暴力或脅迫之方式強押他上車。當日發生扭打之地點確實在興南街佳弘貨運上約3百公尺處南向車道,‧‧」等語(以上參92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
②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警訊中有說與他(
即戊○○)發生扭打?)是,我拿現場撿拾的塑膠水管。」、「(問:地點?)在興南街佳弘貨運外環道。」、「(問:有無到鉅輝附近)沒有。」、「(問:案發當日是1月5日,為何1月7日才就診?)1月5日是晚上的事,1月6日是做筆錄,因為他告我,所以我才去驗傷」等語(以上參94年偵字第547號卷第134頁)。
⒑是由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丁○○、證人羅榮慶、證
人魏文賢之前述證詞,衡諸被告庚○○之上述陳述,再考諸卷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18頁、第165頁)、戊○○於新竹企銀設立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各1份、匯款單影本11張(以上參92年度他字第39至51頁)、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參同他卷第19至20頁、第145至146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92年1月9日、92年1月10日查訪紀錄表(參同他卷第35至38頁、第161至164頁)、現場照片22張(參同他卷第21至31頁、第147至157頁)、警製現場簡圖1份(參同他卷第32至34頁)所示,可證明如下之事實:
⑴被害人戊○○於88年1月14日,向被告庚○○借款50萬
元,但被告庚○○僅交付被害人戊○○47萬5千元。雖被害人戊○○證稱:於88年2月間向被告庚○○借款50萬元等語,但依據被害人戊○○於新竹企銀所設立之上述帳戶存摺及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88年1月14日匯入475000元,核與被告庚○○陳稱:借款50萬元予戊○○,實際交付475000元等語相符。且觀諸上述借款契約書1份之內容,可知被害人戊○○於88年7月14,向被告庚○○借款50萬元,為期6個月,至88年1月14日止等情。復衡酌被害人戊○○證稱:「‧‧當時有寫在借款契約書借款利息為5分利為期半年(‧‧至88年7月),於88年7月14日再續訂第2張借款契約書為期半年(88年7至89年1月)」等語(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10頁背面第4至第5行),可證被害人戊○○第1次向被告庚○○借款50萬元時,為88年1月14日,為期半年,迄於88年7月14日為止;渠又於88年7月14日與被告庚○○訂借款契約,係於88年7月14日起至89年1月14日止,為期亦屬6月。是被害人戊○○陳稱於88年
2月間,向被告庚○○借款50萬元,應係記憶模糊所致,渠係於88年1月14日,向被告庚○○借款50萬元乙節,應可認定。
⑵被害人戊○○於88年1月14日,向被告庚○○借款50萬
,約定利息為5分利(週年利率百分之60),並預扣利息25000元後,被告庚○○實際交付被害人戊○○47萬
5千元。被害人戊○○於借款後,於88年2月12日起至88年10月14日止,陸續支付6次約定之25000元利息,迄於89年5月17日為止,總計525000元之本金、利息,本金部分為30萬元(被害人戊○○證稱匯款31萬元,其中30萬元係本金,1萬元為利息;被告庚○○亦陳稱30萬元係本金,已如前述),利息部分為225000元,加上被害人戊○○借款之初,被告庚○○所預扣之利息2500
0元,總共取得250000元之利息等事實。雖被告庚○○以上述情詞置辯(參理由欄二、㈢、⑼、⒈),然查:
①依據被害人戊○○於新竹企銀設立帳戶存摺、明細表
影本各1份、匯款單影本11張所示,可知被害人郭豐榕,自88年2月12日起,至88年10月14日止,分別於88年2月12日、88年3月15日、88年4月14日、88年
8月16日、88年9月14日、88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25000元予被告庚○○;於89年1月14日,則匯款35
000元予被告庚○○;於89年2月、89年3月、89年
5月,各匯款1萬元予被告庚○○,而於88年12月15日,則匯款予被告庚○○31萬元(30萬元是本金,1萬元是利息),總計交付被告庚00000000元,本金部分為31萬元,利息部分為225000元,加上被害人郭豐榕借款之初,被告所預扣之利息25000元,總共取得250000元之利息。
②衡諸被告庚○○陳稱:被害人戊○○尚有20多萬未清
償等語(參同上他卷第5頁正面第7行)。益見被害人戊○○向被告庚○○所借之50萬元,業已償還30萬元之本金無訛。
③雖被害人戊○○未於88年5、6月,各匯款25000元
予被告庚○○。但被害人戊○○於上述期間之匯款情形,可證渠證稱向被告庚○○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5分,亦即每月利息25000元等情為真。
④至被告庚○○辯稱被害人戊○○借款時,所扣之2500
0元,其中之15000元,係被害人戊○○代其弟郭日順所繳交之利息。但此節業為被害人戊○○所否認,且上述借款契約書並未載明此段情節,則被告庚○○此節辯解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再查,被告庚○○先是陳稱該15000元,係被害人戊○○代其弟郭日順繳交積欠之會錢等語(參同上他卷第7頁正面倒數第4行);後又改稱:「我們跟他弟弟三方約定,他要負擔他弟弟每個月欠我的1萬5千元利息。」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111頁),其前後之陳述不一,更啟人疑竇。復查,果若被害人戊○○欲每月代渠弟郭日順繳交會錢或利息,對於如此重大之情事,應會載明於上述契約中,方符事理,但該紙借款契約書竟未載明此點。且被告庚○○迄今復未能提出該15
000元,係被害人戊○○承諾替渠弟郭日順繳交會錢或利息之證據,衡諸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庚○○之辯解為虛,不可採信。
⑶被告庚○○於92年1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被害人
戊○○之叔郭瑜霖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7鄰50之2號旁之空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名,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因一言不合,被告庚○○自前述吉普車內,取出木質球棒1支,毆打被害人戊○○,致戊○○受有右頭顱部3x4公分青腫傷、左頭顱部2x3公分上唇部紅腫合併內側挫傷出血、左手關節處3x4公分、左下臂2x3公分青腫傷血腫、左膝蓋部2處2x3公分挫傷、左臀部3處3x5、3x7、3x7公分皮下瘀血腫脹等傷害。此據被害人戊○○結證明確,且有上述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且經證人丁○○、羅榮慶、魏文賢傑證屬實。雖被告庚○○辯稱:係與被害人戊○○相互扭打,其為戊○○毆傷等語。然查:
①被告庚○○於92年1月7日,至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
診所就診,其胸部、脛部、上背部多處挫傷,右手部扭傷,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145頁)。
②被告庚○○自承與被害人戊○○於92年1月4日晚間
發生扭打,但其遲至92年1月7日方至上述診所就診,則其上述傷勢,是否與被害人戊○○於92年1月4日晚間扭打所致,或者係其於同年月5、6、7日,因其他原因造成,實屬有疑。
③是被告庚○○前述辯解尚難採信。且其因上述傷勢,
對被害人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偵字第547號,對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見被告詹見雲此節辯解不實,不能採信。
⑷被告庚○○毆傷被害人戊○○後,與上述2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上述時、地,將戊○○強押進入上述吉普車後座後,其中1名男子即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離去,被告庚○○向戊○○恐嚇稱:「錢我不要了,要將你抓去淹水」等語;嗣車行約10餘分鐘後,將戊○○載往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之「鉅輝砂石場」附近,剝奪被害人戊○○的行動自由達20分鐘。於抵達該處下車後,被害人戊○○利用庚○○等人不注意之際,隨即躲藏進入路旁草叢中,先趁機逃離至位於附近之「耀泰砂石場」,向砂石場內之黃進福借用電話。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聯絡其父親丁○○前往救助,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向附近住戶羅榮慶借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丁○○,迨丁○○趕赴該處,並即搭載戊○○返家就醫,途中適遇有接獲報警亦趕往該處處理之員警魏文賢,隨後至卓蘭分駐所及送醫急救等事實。雖被告庚○○否認上情,辯稱:係○○○鎮○○街與戊○○扭打,並未至耀泰砂石場等語。然查:
①前述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結證明確,已如前述。
參酌證人即警員魏文賢於92年1月10日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1份所示(參同上他卷第35頁),可知92年1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害人戊○○至耀泰砂石場向黃進福借電話,戊○○嘴角流血,精神狀況不佳。
於10幾分鐘之後,黃進福於該砂石場入口處,看見有人開車將戊○○接走等情。而黃進福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害人戊○○結證之情形相符。
②檢察官於92年10月1日,至郭瑜霖位於苗栗縣卓蘭鎮
內灣里7鄰50之2號住處、大安溪砂石車轉用道、耀泰砂石場、羅榮慶住宅履勘之結果:「郭瑜霖上述住宅旁空地,中間隔1支電線桿,及另一住處,距離約
30至50公尺,該空地舖有水泥。空地右轉前行約6、7百公尺左轉,經天源砂石場直行至大安溪河邊之砂石車轉用道左轉直行,至被害人戊○○所稱之雜草堆地點,前方不遠處有1砂石場,為耀泰砂石場(業已停業),耀泰砂石場左方不遠處為鉅輝砂石場。由耀泰砂石場有1小路,可抵達羅榮慶住宅」,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同上他卷第298頁)。再觀諸卷附警員邱太寬於參酌證人即警員魏文賢於92年1月9日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1份所示(參同上他卷第35頁),及證人羅榮慶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害人戊○○於92年1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至證人羅榮慶之住宅借用電話等情,核與被害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
③再觀諸證人羅榮慶證稱:被害人戊○○至證人羅榮慶
住宅時,並未穿鞋只著襪子等語。參諸卷附之照片所示(參同上他卷第154至155頁),可知被害人郭豐榕當時未著夾克、未穿鞋子,核與渠證稱當時為避免生命遭受危害,伺機脫離被告庚○○等人之掌控,倉皇逃離上開處所等情相合。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庚○○與戊○○談話平和,亦未看見戊○○上庚○○的車,未見戊○○受傷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但查, 渠於 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戊○○與庚○○走出去以後,看不到戊○○、庚○○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
4頁第7至8行)。是證人壬○○既未看見被告詹見雲、被害人戊○○2人,在郭瑜霖住宅旁空地之相關情形,則渠自亦無法看見被告庚○○毆打被害人郭豐榕之情形。再者,渠未見被害人戊○○坐上被告詹見雲之上述車輛,核與被告庚○○、被害人戊○○均陳稱:被害人戊○○有坐上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等語不符,自不能以證人壬○○之上述證詞,作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④是由前述論證,可知被害人戊○○之上述證詞為真,
被告庚○○辯稱其與戊○○於○○鎮○○街扭打等語為虛,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警員邱太寬之證詞(參92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憑,又有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照片4張(92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29至34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考。因此,被告庚○○,因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未果,憤而毆打被害人戊○○成傷,並夥同上述男子2人,強押被害人戊○○上車,並施以恐嚇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庚○○對被害人丁○○之毀損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歷
次警偵訊所言實在否?)實在。」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6頁背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的住宅何
時?被何人毀損?損壞的東西有那些?)我的住宅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5鄰內灣35號,是於92年1月5日15時30分許,被庚○○,夥同1名不知名之男子,進入我的家裡,破壞我廚房的門及摔壞煮飯用的電子鍋、熱水瓶等器具。」、「(問:庚○○夥同1名不詳之男子是如何進入你的住宅?當時你有無看見其攜帶任何之器具進入?用何種方式毀損你的家俱?你是否親眼目睹?)於92年1月5日15時30分許,當時我正要錢往我弟弟(郭瑜霖)宅時,走到住宅後方的空地時,就看見庚○○與該不詳之男子由我住宅的後方進入(後門沒上鎖),沒有攜帶任何器具。由於當時他們並沒有看見我,所以我見他們進入我家之後,我就跑到里長宅的附近躲他。約30分鐘後,返家時就發現廚房的門及煮飯用的電子鍋、熱水瓶,已經遭破壞摔到地上。至於他們是如何的破壞,我並沒有看見,所以並不清楚。」等語(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52頁)。⒊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歷次偵、警
訊中所言實在否?)實在。」(參92年偵字第4633號卷第15頁背面)。
⒋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庚○○是如何進
入你的住宅?當時你有無看見其攜帶任何之器具進入?用何種方式毀損你的家具?你是否親眼目睹?)於92年1月
5日15時30分許,當時我正廚房旁邊之房間睡覺,突然就聽見庚○○1人大聲叫我的名字,並叫我出來,並用刺激的口吻叫囂,說我沒膽之類的話,當時我不敢出聲,之後就聽見庚○○踹門及搗亂廚房用具的聲音,過了10幾分鐘後,聲音停了,他離去後我出來查看,廚房的門已經被踢壞了及裡面的電子鍋、熱水瓶都被摔在地上壞了。所以我並沒有親眼目睹」等語(參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54頁)。
⒌是由證人丁○○、戊○○之前述證詞,參諸卷附之照片4
張(參同上他卷第190至191頁)所示,可知被告庚○○於92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被害人丁○○上述住處,當時被害人丁○○正出門欲至渠弟郭瑜霖家,而證人戊○○則於該處廚房旁之房間睡覺。被告庚○○2人,將該處未上鎖之後門打開後,將廚房門踢破,並將熱水瓶、電子鍋摔在地上,致使不堪使用後離開等情。
⒍雖被告庚○○否認此部分之毀損犯行,以上述情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問:我
和戊○○打架的那件事後的第3天的中午,我去甲○○家入厝,我大約是幾點走的?)晚了,因為我要安神位,庚○○一點多去我家喝,要走時,約下午3、4點了‧‧」、「(檢察官問:你之前說被告要走時,是下午
3點左右?)大約3、4點左右,因為家裡客人很多,我有喝酒。」、「(受命法官問:提示94年偵字第547號卷第101頁,你在接受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簽名的沒有錯,但是時間已經久了,製作筆錄的那天我有喝酒,但是我所述是實在的」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庚○○於92年1月5日12時左右至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1鄰139號住處,於下午
1時許吃飯,吃到下午3時左右離開等語(參94年偵字第547號卷第101頁)。是由證人丙○○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庚○○於9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自證人丙○○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1鄰139號住處離開。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問:那
天你入厝時,我有去你那邊賀禮,我有喝一點酒,我是幾點走的?)我有看到你包禮,但是你幾點走的,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渠於警詢時證稱:庚○○於92年1月5日12時左右至渠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7鄰24之30號住處,參加新居落成之宴席,不知何時離席等語(參94年偵字第
547號卷第99頁)。是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能作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⑶檢察官於93年4月7日至現場履勘,由苗栗縣卓蘭鎮內
灣里17鄰24之30號甲○○住處,至丙○○之住宅,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車時間約5分鐘,距離為2.5公里。由丙○○宅至被害人丁○○上述住處,距離為2.2公里,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約4分鐘到達,此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92年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28至29頁、第40頁)。是衡諸證人丙○○之證詞,被告庚○○於9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自前址離開,絕對有充裕之時間,至被害人丁○○前述住宅,益見被害人丁○○、證人戊○○之上述證詞為真,被告庚○○此節辯解為虛,不可採信。是被告庚○○因認戊○○欠錢未還,且為戊○○對其提出告訴,因而心生不滿,且欲再度催討債務,乃至上址毀損前述物品,應為案發之經過。
㈤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和解書1份(參本院審卷
第58頁),用以證明其已與被害人徐海浪和解。而上述和解書雖載有徐海浪之債務償還都出自於自願,絕無遭動作及出言恐嚇等文句。但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對被害人徐管滿妹、徐海浪恐嚇,復對被害人徐管滿妹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證人A2證述明確,且有上述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而被告庚○○於案發3年多後所提出之該和解書的內容,顯與上述論證不符,其提出之時機、內容,均屬有疑,衡諸證據法則,自應以證人A2上述經具結後之證詞為真實可採。準此,上述和解書,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庚○○聲請傳喚被害人戊○○之弟郭日順到庭為證,用以證明被害人戊○○係與郭日順一同向其借款,被害人戊○○代郭日順償還利息等情。但查,被告庚○○對被害人戊○○貸放款項,取得重利,被告戊○○前述還款(除30萬元外),係渠給付予被告庚○○之利息,被告戊○○未代郭日順償還會錢或利息等情,亦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庚○○此節調查證據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庚○○之上述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紙條1張、發票人徐海浪、付款銀行卓蘭鎮農會、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徐海浪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戊○○於新竹企銀之帳戶明細各1份、前開帳戶儲金簿及明細表影本各1份、匯款單11份、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92年1月9日、92年1月10日查訪紀錄表、照片22張(92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147至157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魏文賢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檢察官92年10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93年4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照片4張(同上他卷第190至191頁)在卷可憑,其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第344條之重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庚○○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阿六」、「阿忠」、另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共同被告辛○○、乙○○(犯罪事實一部分)間,就上述恐嚇罪部分;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名(犯罪事實二部分)間,就前述恐嚇罪、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庚○○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犯罪事實三部分)間,就前述傷害罪、恐嚇罪、妨害自由罪;及被告庚○○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名(犯罪事實四部分),就前述毀損罪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1個恐嚇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徐海浪、徐管滿妹恐嚇、恐嚇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述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毀損及重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趁被害人戊○○急需金錢之際,貸放上述金錢予被害人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對被害人戊○○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再因被害人戊○○對其提出告訴,心生不滿而毀損被害人丁○○之上述物品;又對被害人己○○、徐海浪、徐管滿妹恐嚇,復對被害人徐管滿妹恐嚇取財得逞,惡性重大。且其於上述明確證據下,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遑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惡劣、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小、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爰衡酌被告庚○○恐嚇取財之數額為25萬元,其對被害人己○○等人為恐嚇等犯行,起源於其曾貸與被害人己○○等人(不含徐管滿妹)金錢所致,本院審酌上述案件發生之原因及其犯罪所得,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酌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