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3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又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87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惠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惠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許惠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至臺中市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許惠茹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 畢玉 蘭、 林伍慧芳 、 游臺福 、 余盈瑩 、 邱麒源 發覺有異,始知遭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惠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許惠茹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 畢玉蘭 、林伍慧芳、游臺福、余盈瑩、邱麒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18634號卷第6-7頁,偵字第19931號卷第6-7頁,他字第3737號卷第19-20、23-26頁),且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被害人畢玉蘭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支出明細表及畢玉蘭、林伍慧芳、游臺福、余盈瑩、邱麒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634號卷第8-25頁,偵字第19931號卷第8-
15、16-20頁,他字第3737號卷第13-16、28-30頁,原審卷第13、19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伊因求職而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對方,伊亦係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未提出求職等有關資料以供查證,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案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則被告所謂因求職而將帳戶等資料交予對方一節,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4年臺上字第5998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係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詐騙,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三、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二編號3-5所示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情,容有未洽;㈡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實施之正犯,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原審於論結欄中引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理併案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被害人數及渠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申辦日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⒈│97年8月12日│國泰世華商業│許惠茹│000-00-0000000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⒉│96年10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許惠茹│00000-000000-0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⒊│97年5月6日│第一商業銀行│許惠茹│0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時間│遭詐騙之經過│├──┼────┼─────┼─────────────────┤│⒈│畢玉蘭│99年7月4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7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佯稱:畢玉蘭網路購買旅行箱分期扣款│││││錯誤,須依指示重新匯款云云,致畢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2次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許惠茹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個帳戶內,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⒉│林伍慧芳│99年7月4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森森 購物」、「玉山銀行」之│││││成年成員,於99年7月4日某時,以電話│││││佯稱:林伍慧芳網路購物交易紀錄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云云│││││,致林伍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2次│││││分別匯款17,658元及5,738元,至許惠│││││茹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嗣該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⒊│游臺福│99年7月4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7月4日13時許,以電│││││話佯稱為應召女子希望游臺福先予匯款│││││,而後相約見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云│││││云,致游臺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84,000元至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84,000元存入許惠茹││││││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內,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⒋│余盈瑩│99年7月5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7月5日17時8分許,│││││以電話佯稱因余盈瑩於網路購物而後取│││││消訂購,員工操作錯誤造成每月均會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余盈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0元│││││至許惠茹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內│││││,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⒌│邱麒源│99年7月6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7月6日14時40分許,│││││於網路上以MSN通訊軟體向邱麒源佯稱│││││可援交之訊息,要求邱麒源先予匯款,│││││致邱麒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8元│││││至許惠茹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內│││││,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