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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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瑞麟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瑞麟係銘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其於民國99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 黃詠蔚 以SKYPE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詠蔚商談勞資爭議時,因商談未果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接續以「你爸會怎樣我不知道,我就直接跟你講,如果今天收到的是檢舉或幹嘛,你爸會怎麼我不知道」、「可是今天如果說你去檢舉公司或幹嘛,我說真的,我保證你家人絕對會有出事情,甚至你也會出事情」等語恫嚇黃詠蔚,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詠蔚,使黃詠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詠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詠蔚在警詢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詠蔚在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主張其所述係不實在而不同意引用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因證人黃詠蔚在警詢中之證述,要與在原審之證述係屬相符,從而上揭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況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詠蔚在偵查中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詠蔚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黃詠蔚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證人黃詠蔚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黃詠蔚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本案以下所引告訴人黃詠蔚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60號偵查卷第22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黃詠蔚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並均表示同意引用該等資料為證據(見本院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瑞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黃詠蔚在電話中談論勞資爭議,並為上開言語之陳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必要及動機,又上開言語僅係情緒抒發,並非恐嚇,且係告訴人因與公司之勞資糾紛而一直打電話來騷擾彼,其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打電話來騷擾彼,另本案是告訴人故意對彼等之通話錄音,故其是被告訴人所設計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告訴人以SKYPE
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商談勞資爭議時,向告訴人恫嚇稱:「你爸會怎樣我不知道,我就直接跟你講,如果今天收到的是檢舉或幹嘛,你爸會怎麼我不知道」、「可是今天如果說你去檢舉公司或幹嘛,我說真的,我保證你家人絕對會有出事情,甚至你也會出事情」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本院卷本院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詠蔚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60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52頁)。此外,並有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60號偵查卷宗第9至12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54之
1頁)。又被告確於上開通話時,向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乙情,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則被告於上開通話中,確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告訴人於電話中聽聞被告所說上開恐嚇言詞後,心生恐懼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又本案被告以「你爸會怎樣我不知道,我就直接跟你講,如果今天收到的是檢舉或幹嘛,你爸會怎麼我不知道」、「可是今天如果說你去檢舉公司或幹嘛,我說真的,我保證你家人絕對會有出事情,甚至你也會出事情」等語加諸告訴人,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顯明。是被告之上開言詞實已超出正當之情緒抒發,而構成恐嚇之言詞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再從被告對告訴人所說的「你爸會怎樣我不知道,我就直接跟你講,如果今天收到的是檢舉或幹嘛,你爸會怎麼我不知道」、「可是今天如果說你去檢舉公司或幹嘛,我說真的,我保證你家人絕對會有出事情,甚至你也會出事情」等語觀之,衡諸社會常情,亦足認該言語係含有要對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親或家人之生命、身體要有所加害之意,而告訴人亦在原審中稱於電話中聽聞被告所說上開恐嚇言詞後,心生恐懼之情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前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自屬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恐危害安全罪,當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其為上開言語僅係情緒抒發,其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打電話來騷擾彼,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必要及動機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在上開密接之時、地,以「你爸會怎樣我不知道,我就直接跟你講,如果今天收到的是檢舉或幹嘛,你爸會怎麼我不知道」、「可是今天如果說你去檢舉公司或幹嘛,我說真的,我保證你家人絕對會有出事情,甚至你也會出事情」等語恫嚇告訴人,可認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其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確有為前開恐嚇犯行
,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迭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