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官被告陳麗霞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麗霞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麗霞自民國八十二年起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六樓「達力裝潢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力公司,負責人為 陳力 )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貨款等各項款項支付、存款提領、銀行轉帳,及製作達力公司轉帳傳票等相關憑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二所示之時間前一月內某日,利用業經達力公司負責人陳力完成貨款給付而開立發票之支出傳票及請款單,在達力公司內重複填製不實附表所示金額之轉帳傳票,並將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及尚未蓋印之支票持向陳力行使,致陳力誤以為尚未給付貨款,而陷於錯誤多次於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上蓋上達力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後,將支票交予陳麗霞,陳麗霞旋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提示兌現附表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達力公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力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自承挪用公款之文件、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及存摺類存款存入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支票影本、金額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及存根聯、達力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北富銀古亭字第○九九一○○○○二四號函暨所附陳麗霞及達力公司帳戶往來明細、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富銀古亭字第○九九一○○○○三○號函暨所附達力公司帳戶往來明細、達力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聯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五四頁、第第六九頁、原審卷卷一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卷二第九頁至第一七頁、第三五頁至第四四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
㈡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所
為多次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㈠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㈡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㈠收入傳票、㈡支出傳票、㈢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資料,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嫌,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各次先填載不實之轉帳傳票,復持之詐領貨款之行為,在法的評價上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連續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多達三十二次,總金額高達三百一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量刑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因卡債無法償還,竟多次重複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上述犯罪之期間長達五年六個月,且部分犯罪行為之間隔有達九個月又七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八個月又十二日(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七)、七個月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六)、七個月又十二日(附表編號二十四至編號二十五),且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之詐術方法,並非一成不變,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犯行,其行為原因亦均不相同,無從論以連續犯云云。然查被告為達力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貨款等各項款項支付、存款提領、銀行轉帳,及製作達力公司轉帳傳票等相關憑證職務,已如前述,其因職務之便,一有機會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向達力公司詐取貨款,上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有連續犯之適用,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年3月2日附表
┌──┬──────────┬───────────┐│編號│轉入被告上開帳戶時間│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萬元│├──┼──────────┼───────────┤│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萬五千元│├──┼──────────┼───────────┤│三│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萬九千元│├──┼──────────┼───────────┤│四│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五│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九萬六千元│├──┼──────────┼───────────┤│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八│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二十五萬六千元│├──┼──────────┼───────────┤│九│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二萬八千元│├──┼──────────┼───────────┤│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一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七萬五千元│├──┼──────────┼───────────┤│一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一三│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三萬二千元│├──┼──────────┼───────────┤│一四│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萬零五百元│├──┼──────────┼───────────┤│一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五萬元│├──┼──────────┼───────────┤│一六│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七千五百元│├──┼──────────┼───────────┤│一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一八│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四萬六千零七十一元│├──┼──────────┼───────────┤│一九│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七千八百元│├──┼──────────┼───────────┤│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四萬七千零八十七元│├──┼──────────┼───────────┤│二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三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二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十萬元│├──┼──────────┼───────────┤│二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二四│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一萬二千元│├──┼──────────┼───────────┤│二五│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二六│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二萬零八百五十元│├──┼──────────┼───────────┤│二七│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二八│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三萬九千八百零九元│││日││├──┼──────────┼───────────┤│二九│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三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一萬六千元│├──┼──────────┼───────────┤│三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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