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原名 劉佳欣 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
陳俊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日期欄「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日期欄應為「97年6月30日」,誤載為「96年6月30日」。上訴誤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