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林炳煌 被告 林裕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任鳴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炳煌於民國93年3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豈料其至99年1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40,763元未按期給付。查被告林炳煌於96年4月2日在原告之帳款即已開始逾期,被告間為避免被告林炳煌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於96年12月
6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452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塗銷後,被告林炳煌隨即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另一被告林裕芳,而被告林裕芳為被告林炳煌之兄弟,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以買賣之名義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回復登記塗銷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裕芳回復原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先位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林裕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炳煌名下所有。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掌握,因此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且被告林裕芳為被告林炳煌之兄,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㈢倘前開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林炳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裕芳,而被告林炳煌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故被告林裕芳對被告林炳煌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被告林炳煌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又在被告林炳煌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屬詐害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裕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炳煌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日所訂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林裕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炳煌名下所有;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裕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炳煌名下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間原係鄰居關係,並無親屬關係,被告林炳煌因積欠銀行債務,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銀行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拍賣底價僅2,985,000元,被告林炳煌恐其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所得仍不足清償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以410萬元賣給被告林裕芳及訴外人 林宜雄 (即林裕芳之父),被告林裕芳同意代林炳煌清償銀行債務,除於96年11月7日以現金支付代林炳煌清償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下稱竹崎鄉農會)貸款利息二筆,金額各164,863元及172,316元外,於96年11月28日、12月11日分別提領30萬元及310萬元,代被告林炳煌清償竹崎鄉農會貸款二筆,金額分別為2,280,460元及456,293元,又於96年11月7日以其姊 林叔慧國泰世華銀行轉帳323,584元代被告林炳煌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卡債,於96年11月7日代被告林炳煌清償聯邦商業銀行卡債37,411元及68,365元,96年11月2日代被告林炳煌清償華南商業銀行卡債142,095元,均係由林叔慧匯款支付,債權銀行獲清償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於銀行查封登記塗銷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林裕芳在不知被告林炳煌另有債務之情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已代被告林炳煌清償所有得知之銀行債務,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或有惡意詐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炳煌於96年4月2日在原告之帳款即已開始逾期,至96年11月8日法院所定之拍賣期日,期間長達7個月,原告要查明被告林炳煌有無財產並無困難,其他債權銀行均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參與強制執行,亦未告知被告,顯係原告承辦人員失職疏於主張權利,原告不得事後再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或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㈠被告林炳煌於93年3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96年4月
2日在原告之帳款即已開始逾期,未依約清償,至99年1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40,763元未給付之事實。
㈡被告林炳煌於9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林裕芳之事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兄弟關係,其等間之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間是兄弟關係乙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經債權銀行申請強制執行,被告林裕芳乃於96年11月1日以410萬元向被告林炳煌購買,由被告林裕芳代償其向銀行之借款、卡債並墊付說費,餘額則以現金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買賣契約書、補追加條件、對帳單據、放款清單、存款憑條、存款存根現金卡還款憑單、代理收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51頁、第53頁),應為真實,足認被告間於96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應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進而被告間以此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自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林裕芳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炳煌明知有損害於原告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被告林裕芳,被告林裕芳亦明知其情事云云,但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就此,原告僅泛稱被告林炳煌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故被告林裕芳對被告林炳煌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無不知情之理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林炳煌、林裕芳為兄弟關係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故被告林炳煌縱曾求助家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林裕芳於向被告林炳煌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林炳煌對於原告另負有債務之情事,更不能認定被告林裕芳明知被告林炳煌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事情,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林裕芳於被告林炳煌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林炳煌之處分行為有害於原告之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林裕芳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