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秋霖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秋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杜榮昌 」印章壹顆、檢舉書上偽造之「杜榮昌」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李秋霖在臺北縣八里鄉淡水河畔渡船頭經營腳踏車出租業,有同業在附近搭蓋違章建築營業,李秋霖出於不詳之動機,竟起意冒用鄰近同業杜榮昌之名,向臺北縣政府檢舉臺北縣○里鄉○○路○段○○○號立全超商及後側星咖啡、捷安特自行車出租站等違章建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2月13日,在臺北縣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杜榮昌」之印章一枚後(未扣案),接續於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為:「臺北縣○里鄉○○路○段○○○號立全超商及後面星咖啡、捷安特自行車出租站等三處嚴重違章建築,懇請依法處理,以昭公權力。檢舉人杜榮昌」之檢舉書,並在檢舉書末蓋用前開偽刻印章,偽造「杜榮昌」之印文1枚,表示杜榮昌本人檢舉上開違章建築之意,再於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載為11時40分許),持上開檢舉書連同另一封不詳信函,至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八里郵局以普通掛號郵件投遞(掛號投遞號碼依序為第955078號、第955079號),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開檢舉書按址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縣長室轉請所屬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簡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處理,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杜榮昌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管考民眾檢舉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杜榮昌接獲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回函,發覺有異,自行至八里郵局查詢寄件經過,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杜榮昌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杜榮昌於警詢時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參見原審卷第第63頁反面至6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其偵查中之證詞則未經具結,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見原審卷第17頁、第6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至八里郵局寄送信件,然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至八里郵局可能係因客人向其承租腳踏車,忘記取回證件,被告為他們寄回證件,並非寄送系爭檢舉信;告訴人曾循先檢舉再提告之模式,主張遭檢舉之地點與被告經營腳踏車之處,均屬告訴人管理之媽祖神廟所有,就動機而言本件應是告訴人自行檢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從郵務系統與八里郵局錄影時間相差1分鐘,可知被告並非在系爭時間點送交信件,而電腦資料或函調資料,不能認定被告所寄是本件檢舉的掛號信,證人 杜明琪 也證述,掛號紀錄上之電話號碼是其家裡的號碼,但沒有多少人知道,被告不可能去杜撰該電話號碼,又 陳義昌 於本院尚且表示沒有辦法從畫面來判斷交寄時間,可見證人 陳雅婷 證述時所為之判斷不精確,檢舉信可能是當天同樣寄兩張掛號信的人寄出的,再者,系爭檢舉書上未採獲被告指紋,更無法證明系爭檢舉信為被告所寄,告訴人對渡船頭附件的土地占有人提出返還土地的訴訟,故告訴人較有可能訴請拆除違建,而被告也是承租人,如果是被告檢舉,被告的腳踏車出租店也有可能被拆除,且八里一帶腳踏車出租商家生意甚佳,無競爭關係,被告無檢舉他人之動機云云。
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縣長室於98年3月18日收受署名為「杜榮昌」,
由八里郵局付郵寄送之本案檢舉書,經轉交該管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覆告訴人杜榮昌,杜榮昌收受後以聲明書表示遭冒名等情,有該大隊98年3月26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10274號函、98年4月6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12168號函、聲明書、系爭檢舉書暨信封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榮昌於原審結證略以:告訴人並未寄送系爭檢舉信,檢舉書上杜榮昌印文非伊所有之印章所蓋,伊係因縣政府寄送公文及看過郵局錄影帶後始知遭被告冒用名義,恐將造成鄰居誤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再者,由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3月26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10274號函所檢送系爭檢舉書所附信封背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7月7日營字第0985001230號函暨檢送八里郵局第955078號掛號信函交寄紀錄資料(詳見他字卷第39頁、第45頁、第76頁)而查,系爭檢舉信係於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以國內普通掛號郵寄,寄件號碼為第955078號,所留寄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該電話使用人杜○○(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於本院證述其與本案無關,其與告訴人原不認識,與被告亦無往來,該電話由其使用二十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再對照監視畫面及八里郵局當日上午11時30分至11時40分之寄件人資料結果(詳見原審卷第58頁),除可見上開檢舉書係連同另一封郵件同時以普通掛號郵寄,該不詳郵件之寄件號碼為第955079號以外,並足認檢舉書(含同時付郵之不詳掛號郵件)前、後各兩封之普通掛號郵件,均係由不同人分別投遞。原審復兩次勘驗八里郵局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以:「一、螢幕播放時間顯示自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起勘驗至當日上午11時45分;二、11時35分有2名女子投遞郵件,之後短暫無人前來投遞郵件,從11時37分許,依序為不明男子、被告、2名不明女子、1名男子、2名女子投遞郵件,45分之後暫時無人投遞郵件;三、被告投遞郵件時間螢幕顯示為上午11時38分38秒,被告前一名男子投遞郵件的時間螢幕顯示為上午11時37分48秒,直到11時38分27秒辦畢;四、被告該次共投遞2封郵件;五、被告自螢幕時間顯示為上午11時38分28秒,至櫃臺等待辦理信件投遞,投遞時間為11時38分38秒,在此等待時間,被告均以左手持兩件帶投遞的郵件,擱在櫃臺上等待。;六、被告之後,先有1名頭戴安全帽的女子投遞郵件,投遞時間為11時39分59秒,該女子之後又有1名女子來投遞郵件」、「被告持兩封郵件交承辦人員辦理,經承辦人員就兩封信件分開秤重並列印掛號電子條碼後,交付2張白色紙與被告」等情(詳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67頁背面),亦有八里郵局翻拍照片2張為佐(見他字卷第64頁)。另經證人即八里郵局承辦人陳雅婷於本院當庭觀看監視錄影帶後,亦證述確認被告寄2封掛號信,正是掛號號碼955
078、955079號掛號信之情(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參以本院勘驗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起,迄11時41分之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寄兩封掛號信之前,先有一名女子投遞掛號信,其後一男子投遞一封掛號信,接續即為被告投遞兩封掛號信,被告之後分別有兩名女子陸續各投遞一封掛號信,之後一名男子投遞兩封掛號信,又一名女子投遞兩封掛號信,又一名女子投遞一封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比對八里郵局98年3月18日全日之掛號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與監視錄影帶所顯示之交寄人含交寄掛號信數量之順序,僅出現此一處相合現象,可確定被告即為交寄掛號號碼955078、955079號掛號信之人無誤。再者,經被告檢視前述98年3月18日全日之掛號郵件紀錄,被告承認其上交寄人電話號碼之記載,並無一為其使用之電話號碼之情,另核被告於警詢所述其電話號碼(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與上開掛號郵件紀錄之寄件人電話號碼記載亦均不符,而被告於當日確實是交寄掛號信,此經證人陳雅婷觀看監視錄影帶而證實之(見本院卷第161頁),又依郵局之作業習慣,均依照掛號信件之信封上所載之電話號碼登錄入電腦,成為掛號郵件交寄詳情表內容,倘信封無電話號碼之記載,承辦員會詢問寄件人而依寄件人之口述而記載電話號碼,此經八里郵局經理陳義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依卷附之交寄紀錄表亦皆載有寄件人電話,而被告於98年3月18日交寄兩封掛號郵件,此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錄影帶,拍攝被告之畫面甚明,被告亦已不再爭執其於當日交寄掛號郵件無誤,然被告竟未據實留下自己之電話號碼,反留存與本案無關之 杜明祺 之電話號碼,被告此舉亦不甚符常情,至於郵務電腦系統時間紀錄,記載本件955078號郵件於98年3月18日11時40分交寄,與前述監視錄影所顯示被告投遞時間為11時38分38秒,稍有差距,惟八里郵局因郵務電腦系統時間與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時間差,每一個多月會調整成一致,但經過一段時間又會逐漸產生兩者時間差乙節,則經證人陳義昌於本院敘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不足因此兩者時間差質疑前述認定。綜上,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製作本件檢舉書,向臺北縣政府檢舉其周邊違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另稱不會使用電腦製作文書云云,但關於系爭檢舉信函之製作手法不明,故縱被告不會使用電腦,亦無從據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陳義昌看過監視錄影帶而無法指認被
告是交寄系爭掛號信之人,證人陳雅婷之判斷不準確云云,惟查,陳雅婷是系爭掛號郵件之承辦人,有前述掛號郵件紀錄可稽,且從該份紀錄及監視錄影帶播放畫面可見,被告交寄系爭掛號郵件前後,辦理掛號郵件之櫃臺確實由陳雅婷一人作業,關於寄件人之指認既經掛號信件承辦人陳雅婷到庭,觀看監視錄影帶後作證,自應以其證述為準,且經當庭勘驗錄影帶後,被告亦承認監視錄影畫面中酷似被告長相寄出兩封掛號郵件之人即為被告,故陳義昌無法確定乙節,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原審法院將檢舉書原本與信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僅驗得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 邱信翰 之指紋,此有刑事警察局98年
12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70539號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1月20日北縣拆人字第099000334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0、
31、37、38頁),衡以上開檢舉書自被告投遞後,歷經郵局承辦員、臺北縣政府收發人員、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警員等多人觸摸,已破壞原先被告留存指紋,未能驗得被告之指紋,尚屬合理,故辯護人所辯:系爭檢舉信並未採得被告指紋,無法證明該檢舉信是被告寄送云云,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舉違章建築之目的,或出於私怨,或係同業競爭,甚或單純基於公益等等,不一而足,本件固無從確定被告犯案之動機究竟為何,但被告堅稱並無動機寄送系爭檢舉書云云,亦無法因而排除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於系爭檢舉書之檢舉人欄下,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並無刻印技術,顯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又被告藉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送達偽造之檢舉函以行使之,被告屬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述被告為間接正犯,又上開遭檢舉之建築確屬新建之違建,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11月8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53249號函暨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第75頁),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檢舉固甚不該,然檢舉違章建築之目的畢竟符合公益之目的,且一般人顧慮遭報復,而有不願具名檢舉之心態,原審未就此予以審酌,致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過重之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杜榮昌」印章一顆,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偽造之系爭檢舉書上檢舉人欄下偽造之「杜榮昌」印文1枚,亦應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杜榮昌」姓名係以打字為之,不能認係偽造之署押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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