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 蔡東成 被告 蔡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日結婚,惟被告收娶聘金後,迄未自泰國前來台灣履行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絡被告,惟始終全無音訊,原告親自前往泰國尋找亦無所獲,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兩造於94年2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與被告自94年間結婚後,被告迄今未入境台灣,經原告親至泰國尋找亦無所獲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從無任何入境台灣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自94年間結婚後,被告迄今未入境台灣,經原告親至泰國尋找亦無所獲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無訛,則兩造顯然未曾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兩造間亦不存在婚姻生活中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拒絕入境台灣所致,兩造間顯然無法達到共同經營永久生活之目的,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