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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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強 TRAN.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強(TRANVANCUONG,越南國籍人)於民國98年底至99年5月間,以「 黎光靜 」名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春喜碳火燒肉店」工作,店長 許丕民 (菲律賓國籍人)稱其「 阿靜 」,於99年3、4月間,陳文強多次於燒肉店打烊休息後,陪同許丕民下班,深知許丕民於下班後會將店內當日營收款帶回住處存放,陳文強離職後,因久無工作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頭戴帽子,並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塑膠棍棒(長約42公分),於「春喜碳火燒肉店」附近守候許丕民下班,其見許丕民攜帶裝有店內營收款項之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8萬元)下班後,即在後尾隨至臺北市○○區○○街○○巷,見該處燈光昏暗,僅許丕民獨自一人行走,乃動手行搶許丕民所帶手提包,因許丕民奮力護住手提包,陳文強遂持前揭塑膠棍棒揮擊許丕民之臉部多次後,許丕民乃以左手臂阻擋棍棒之揮擊,因而受有左手尺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許丕民因無法抗拒乃往明亮處逃跑,迨逃跑至明亮處認出行搶之人是陳文強後,遂呼喊陳文強之綽號「阿靜」並呼救,陳文強見事跡敗露,遂丟棄所持塑膠棍棒後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許丕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強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其中關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依上開規定,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強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開除工作後,一直找不到工作,心生不滿,故於當天酒後前去毆打告訴人,並未碰到告訴人之手提包,自無強盜財物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黎光靜」名義在「春喜碳火燒肉店」工作,告訴人
許丕民稱呼其為「阿靜」,於99年3、4月間,經常於「春喜碳火燒肉店」打烊後與告訴人一同返家,知悉告訴人均持手提包,亦知春喜碳火燒肉店每日營業款均由告訴人保管,以及其於99年7月5日凌晨,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巷,手持塑膠棍棒毆打告訴人4、5下,因告訴人跑至明亮處,認出被告,並呼叫被告「阿靜」,被告才跑掉,且告訴人因遭其毆打受有左手尺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丕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8張(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參照)、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仁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憑,故被告確實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持塑膠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幹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可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未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當天係因不滿告訴人不
再僱用,才去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據證人許丕民結證稱:被告係以「黎光靜」名義在店內工作,有時被告會和伊一起下班,伊下班時身上均會帶店內的錢,用手提包裝著。伊於99年7月5日凌晨下班後,走路回家,在瑞安街公園附近快到家時,有一人從伊後面跑過來,伊本來將包包夾在右手腋下,伊當天包包裏裝有99年7月3日至5日共3天之營業所得,約有
17、8萬元,伊聽到有人跑過來的聲音,就用力夾緊包包,那個人用力拉伊的包包一下,被拉走一點,伊又用力拉回來,那個人就開始打伊,伊用左手擋,那個人一直用棍子打伊左手臂,致伊之左手臂斷掉,伊跑到比較亮的地方,就認出那個人就是被告,伊叫被告的名字「阿靜」,被告就放下棍子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證人許丕民所證上開被害情節,復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8張、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仁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1份互核相符,從而,證人許丕民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況被告自承:其知道告訴人手提包內裝有現金,但不知道裏面有多少錢,也知道春喜碳火燒肉店打烊後,營業款是由告訴人保管,而其失業後係向其親戚朋友借錢維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28頁),足見被告當時缺錢過生活,主觀上有強盜他人財物之動機,而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下班時,會將春喜碳火燒肉店之營業款裝入手提包內攜回住處,方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巷,而動手強盜告訴人之手提包,並持塑膠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無法抗拒乃逃往明亮處,因而認出被告,且呼喊被告之綽號「阿靜」,被告乃丟棄所持塑膠棍棒後逃逸,始未得逞,至為灼然;再被告既於99年5月間已遭告訴人開除,若因此心生不滿,何以會遲至2個月後,迄本件案發時才毆打告訴人,此顯與一般憤恨難耐、急思報復之常情不符,又被告深知告訴人保管春喜碳火燒肉店之營業款,於案發時頭戴帽子,尾隨告訴人至暗巷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亟欲掩飾其身分,以遂行其強盜之犯行。證人許丕民復證稱:被告事後打電話說:「你去報警,你跟所有同事小心,下次會找他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且被告亦坦認其事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第29頁),復有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被告因犯本件強盜未遂重罪,恐遭刑責,乃以電話威嚇告訴人不得報警,此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一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
,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被告持塑膠棍棒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幹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該塑膠棍棒長約42公分,既可傷人,顯示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認木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應只成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解,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強盜行為,因遭告訴人認出身分,致未強盜財物得逞,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與危害他人之身體財產安全,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被告係越南國籍人,為一外國人,原為求學來臺,竟逾期未歸,有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逾期居留及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被告持用以為本件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塑膠棍棒一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從伊後方衝出來並強行搶走伊的手提包,於偵查中稱:伊拿1個灰色包包,裡面放公司的錢,當時伊把它夾在腋下,被告從後面把包包往前推等云云,是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況一般人如遭強盜,理應立即報警,告訴人卻於事隔兩週之後才報警求助,顯與常情有違,又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告訴人所指強盜過程,足見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許丕民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稱:被告係以「黎光靜」名義在伊之店內工作,有時被告會和伊一起下班,伊下班時身上均會帶公司的錢,用手提包裝著,伊於99年7月5日凌晨下班後,走路回家,在瑞安街公園附近快到家時,有一人從伊後面跑過來,伊本來將包包夾在右手腋下,當天伊之包包裏裝有99年7月3日至5日共3天之營業所得,約有17、8萬元,伊聽到有人跑過來的聲音,就用力夾緊包包,那個人用力拉伊的包包一下,被拉走一點,伊又用力拉回來,那個人就開始打伊,伊用左手擋,那個人一直用棍子打伊左手臂,而使得伊之左手臂斷掉,伊跑到比較亮的地方,就認出那個人就是被告,伊叫被告的名字「阿靜」,被告就放下棍子跑掉等情,其陳述之主要架構始終一致,而告訴人於原審針對警詢中之證述補充說明:「(你當時說被告搶走你的手提包,你有強力反抗,並用左手把手提包搶回,與你剛剛所述沒有拿走不同,何者為真?《提示偵查卷第18頁警詢筆錄》)我沒有說手提包有被拿走,我在警局是說包包是有被拉走一點,但我用手又拉回來,被告從我後面跑到我的右邊,要把包包往前拉走,有拉動一點點,但我的手還抓著我的包包,所以我又用力把包包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許丕民於原審中針對警詢,做出細節上之說明,不得謂其所述有不符或矛盾之處,雖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就從後面把我的包包往前推,我就緊抓住包包,被告就拿塑膠棍子打我左手…」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被告在敘述包包遭搶時究為右邊往前拉走,或是由後方往前推之細節部分指述雖稍有些微出入,然因一般人突然遭到外力重大侵害,於身體、心靈受創之際,顯難期待其對於突遭侵害時之細微枝節過程的記憶,可毫無遺漏或毫無些許出入之陳述,是縱使告訴人就同一事實陳述,前後所述略有些微差異,此乃各人記憶好壞,或細微末節能否交待仔細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憶詳簡有異所致,倘其陳述主要內容一致,難因其陳述之細節稍有紛岐即認其證言不可採,再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你遭該嫌犯案施暴時,你有無立即報案?)當時沒有。(你當時為何沒有報案?)因為我當時受傷之後就直接至仁愛醫院就醫,我的錢財並沒有實際遭搶走,而我本身是華僑,近期因工作關係才返回中華民國和友人開店,並不明確瞭解臺灣的法令,而原本我在台友人本來要帶我來報案,但當時我遭施暴後隔日,在醫院住院就醫時,該男子(陳文強)還打電話恐嚇我不准報警,不然會來對我和店裡員工不利,在我感覺害怕之下,才沒來正式報案,今天是由我老闆勸說後,才正式到派出所報案,並提供警方線索查緝」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足見於案件發生後,告訴人未選擇立即報警,係因心理恐懼、害怕遭報復、不黯我國法律、尚在醫院治療中等原因,其後因其友人、老闆勸說,始於案發後間隔16日之99年7月21日報警究辦,是其所稱延後報警處理之過程,尚符合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未立即報案即質疑告訴人報案之動機及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可採。另被告其餘所辯,均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均不足採信,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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