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吳 彥穎 代理人 呂秋遠 律師被告 吳彥廷
莊逸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彥廷、莊逸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39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1月14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0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彥廷、莊逸祺各自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之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PTTBBS網站(網址http://www.ptt.cc),並在該網站之Gossiping(八卦)看板之公開討論區,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誹謗聲請人 吳彥穎 在上開網站使用之暱稱「ivonie7788」,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結果以: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
:觀諸該篇文章內容,被告吳彥廷係以說故事、描寫夢境之方式,表達其心中想法,然通篇文字內容尚無明確指明描述對象即為聲請人,雖被告吳彥廷於文末以「暗黑OrzPocWb」縮短網址,供網友連結至聲請人之相片,然該「暗黑OrzPocWb」縮短網址前後方,均無加上任何註記,說明該圖片與文章內容有何關連,是被告吳彥廷是否以文章內容影射聲請人乙節,尚屬有疑。⒉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PTTBBS網站對進入利用電子佈告欄者,係採先註冊帳號,後即以註冊之帳號(由英文及數字成組成)及密碼進入網站,發表文章時,則得使用註冊之暱稱,此即一般所謂之網路匿名性,而藉由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使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輕易上網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也大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而按刑法第310條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所謂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某一對象,至少必須具體至足以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得以在日常生活中得以分辨或限縮至某一(或某些)特定之對象之程度;否則大眾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或該對象範圍),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與大眾相較之下,即無所謂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文章,主要係因聲請人以「ivonie7788」暱稱發表:「沒有啊,我是說七夠用哪裡看的出是 徐國勇 ,我是說 吳八珍 又沒有說誰,網路創作而已,你湊什麼熱鬧,你看的出來月光破麻是在說誰嗎,月光破麻吃牢飯,我沒有造謠牛肉才造謠哈哈準備吃牢飯吧」等文章後,被告莊逸祺方予以回應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而單純針對該篇文章內容,僅得看出被告莊逸祺係針對暱稱「ivonie7788」為回應,通篇並無任何訊息可資特定「ivonie7788」即為聲請人,亦無從自該文章內容可得知聲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及照片,一般閱覽者自無從查詢或得悉聲請人之姓名,更無法由「ivonie7788」推敲或連結聲請人之真實身分,則聲請人真實身分與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無受損可言,亦無遭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自難認被告莊逸祺發表上開言論,即係構成妨害名譽之罪責。⒊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吳彥廷於回應告訴人所發表之文章時,公佈「ivonie7788」即係長庚大學之「彥穎」云云,然觀之卷附之被告吳彥廷雖曾以帳號「abby4568」在sex板,發表「hvgt=ivonie7788=hateabfish」,然告訴人所提資料,均無顯示被告吳彥廷指明「ivonie7788」即係長庚大學之「彥穎」,況該篇文章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文章,兩者撰寫之時間不同,亦係在不同看板上,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彥廷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廷、莊逸祺各自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之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可共建之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PTTBBS網站(網址http://www.ptt.cc),並在該網站之Gossiping(八卦)看板之公開討論區,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誹謗聲請人在上開網站使用之暱稱「ivonie7788」,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且被告吳彥廷於98年9月1日當日於標題上寫上2008、12、02和彥穎中壢逛街」,任何不特定第三人皆可得知「彥穎」即為照片左方之人等情,且於其後聲請人與被告吳彥廷之後續推文中可之「ivonie7788」即為圖左邊之人,即為文章所誹謗之人;又被告莊逸祺於當日期「fluteman」此ID回應被告吳彥廷文章,使文章增加真實度,讓使用者皆有共識認為「ivonie7788」即為圖左邊之人等情,故足以使不特定人皆可得知被告吳彥廷所辱罵之人即為聲請人,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觀諸該篇文
章內容,被告吳彥廷係以說故事、描寫夢境之方式,表達其心中想法,然通篇文字內容尚無明確指明描述對象即為聲請人,雖被告吳彥廷於文末以「暗黑OrzPocWb」縮短網址,供網友連結至聲請人之相片,然該「暗黑OrzPocWb」縮短網址前後方,均無加上任何註記,說明該圖片與文章內容有何關連,則被告吳彥廷是否以文章內容影射聲請人乙節,即尚屬有疑。⒉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PTTBBS網站對於進入利用電子佈告欄者,係採先註冊帳號,後即以註冊之帳號(由英文及數字組成)及密碼進入網站,發表文章時,則得使用註冊之暱稱,此即一般所謂網路之匿名性,而藉由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使任何人得保有隱私,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輕易上網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也大多互不知彼此真實身分。而按刑法第310條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所謂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對象,需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某一對象,至少必須具體至足以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得以在日常生活中得以分辨或限縮至某一(或某些)特定之對象之程度;否則大眾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或該對象範圍),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與大眾相較之下,即無所謂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文章,主要係因聲請人以「ivonie7788」暱稱發表:「沒有啊,我是說七夠用哪裡看的出事徐國勇,我是說吳八珍又沒有說誰,網路創作而已,你湊什麼熱鬧,你看的出來月光破麻是在說誰嗎,月光破麻吃牢飯,我沒有造謠牛肉才造謠哈哈準備吃牢飯吧」等文章後,被告莊逸祺方予以回應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而單純針對該篇文章內容,僅得看出被告莊逸祺係針對暱稱「ivonie7788」為回應,通篇並無任何訊息可資特定「ivonie7788」即為聲請人,亦無從自該文章內容可得知聲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及照片,一般閱覽者自無從查詢或得悉聲請人之姓名,更無法由「ivonie7788」推敲或連結聲請人之真實身分,則聲請人真實身分與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無受損可言,亦無遭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自難任被告莊逸祺發表上開言論,即係構成妨害名譽之罪責。⒊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吳彥廷於回應聲請人所發表之文章時,公佈「ivonie7788」即係長庚大學之「彥穎」云云,然觀之卷附之被告吳彥廷雖曾以帳號「abby4568」在sex板,發表「hvgt=ivonie7788=hateabfish」,然聲請人所提資料,均無顯示被告吳彥廷指明「ivonie7788」即係長庚大學之「彥穎」,況該篇文章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文章,兩者撰寫之時間不同,亦係在不同看板上,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吳彥廷之認定。⒋再聲請人指稱被告吳彥廷於98年9月1日當日於標題上寫上「2008、12、02和彥穎中壢逛街」,故任何不特定第三人皆可得知「彥穎」即為照片左方之人等情,且於其後聲請人與被告吳彥廷之後續推文中可知「ivonie7788」即為圖左邊之人,即為文章所誹謗之人;又被告莊逸祺於當日其「fluteman」此ID回應被告吳彥廷文章,使文章增加真實度,讓使用者皆有共識認為「ivonie7788」即為圖左邊之人等情,故足以使不特定人皆可得知被告吳彥廷所辱罵之人即為聲請人等情乙節,僅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上「推定」,並無法為具體之「嚴格證明」甚明,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⒉被告吳彥廷於PTTBBS網站八卦版發表如附表編號1文章內
容,雖未指明聲請人之姓名,然由文末以「暗黑OrzPocWb」縮短網址,提供不特定網友得以點擊連結至含有聲請人之相片,並於推文中回應「是圖裡面左邊那個」,確足以使人特定文章中所指述之對象確係照片中左邊之人無誤,有被告吳彥廷於98年9月1日1時22分49秒以暱稱「abby4568」發表之文章及summer30535的相簿各1份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6頁)。然縱使該照片中左邊之人,確實為告訴人本人照片,但一般使用者從觀看照片,而無其他文字敘述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仍無從知道照片內之人之真實身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吳彥廷於98年9月1日文章於標題上寫上「2008、12、02和彥穎中壢逛街」,惟自上開文章及照片中並未看出聲請人所指之字樣,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憑採。
⒊又聲請人確於98年5月30日、6月2日、6月4日以「hate
abfish」、「ivonie7788」暱稱,於網路上發表:「還是她是希望之後用五萬和解金和解,或是要當庭道歉,還是她直接想說被抓去關這樣比較快」、「當初若非吳 尚真 等人先來招惹我,根本什麼事情也沒有,教官還挺他咧,結果自己還不是被告了,反正我就先告告看,就算檢察官不起訴也沒差,反正這種小罪幾乎都是緩起訴,也不知道能不能要到和解金」、「以後都用告的好了,反正每個人收和解金二萬,我一年只要告十個人,不就賺二十萬?反正三不五時就有人在網路上面罵我,我就固定每個月蒐集那些資料去提告,反正白紙黑字的東西,他也跑不了,賺賺和解金也不錯,也許這就是我的生財之道,以後我拿了和解金,我會抽出10%給醫學系當成系費,因為裡面幾乎都是醫學系學生贊助我的,所以我會拿一些出來補貼醫學系系學會」、「因為最近又有幾個人在嗆我,差不多又快累積到十個人了,下週又可以再去告一次」等情,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是聲請人先在網路上表示其對學校教官及同學提起訴訟並擬對網友提告之言論此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在聲請人於網路發表上開言論後,始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其全文為「場景是在林口的一間大學裡,似乎是叫腸羹大學,裡面有一號人物,不知道跟吳八珍有什麼過節,在吳八珍上課的時候在教室外叫囂罵很難聽的話,罵他是破麻還是什麼的,搞到大家都沒辦法上課而且很尷尬,後來這個一直叫囂的女人不知道是誰,因為行為太過誇張而且違反校規,就被學校做出懲處,老者把我帶到教官是那裡,結果我看見教官在跟一個學生講話,他說這個行為囂張的女學生是在一個專門幫人抓中藥的科系,現在大五了而且被二一過一次,還有兩大過,求學期間還一直找學校教官的麻煩,不知道為何怨念這麼深,不但上法院告學校教官,連自己學校的學生也一起告,總之讓學校的老師跟教官都感到很無奈,後來那教官說這學生似乎,注意,是『似乎』,似乎精神方面跟一般人有所差異,但是有沒有並就要大家自己去想了,學校本著教育的立場也是隨便他鬧,畢竟這女學生還是個學生」,且對照被告莊逸祺於98年9月1日以「fluteman」暱稱,於網路上發表「我們自己的站鬧不夠跑來PTT亂,PTT鬧不夠今天還去惹律師惹前立委,你還要給人製造多少麻煩你才爽啊,到處嗆到處嗆,嗆到好像快出麻煩了才在那邊龜」等語,並引述告訴人以暱稱「ivonie7788」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詞「"沒有啊我是說七夠用哪裡看得出是徐國勇","我是說吳八珍又沒有說誰,網路創作而已你湊什麼熱鬧","你看的出來月光破麻是在說誰嗎?月光破麻吃牢飯","我沒有造謠牛肉才造謠哈哈準備吃牢飯吧"」(99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44頁),足見被告吳彥廷在文章中所指聲請人破壞吳八珍上課秩序一事其來有自,且綜觀被告吳彥廷所寫文章內容及文意脈絡,被告細述依聲請人素行、學業及精神狀況、與學校教官、同學互動情形等行為,藉此質疑聲請人與一般人作法不同而有脫序之嫌,被告用語固含貶意,然聲請人前曾遭長庚大學以聲請人有情緒與衝動控制障礙之行為,審定應予強制休學處分,並附帶決議聲請人需至醫學中心級(專科醫院)接受輔導,此有教育部98年5月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99年度偵續字第
502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雖經教育部撤銷長庚大學上開處分,惟被告於文中所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顯非子虛烏有,刻意捏造之詞。且因聲請人除在現實生活中提出告訴之對象除學校教官、同學,亦動輒在網路上發表要讓嗆聲者吃牢飯之文字,造成網友人人自危,因在網路上提出對告訴人反面評價意見者,非在少數,如此將遭到聲請人興訟者為數不少,因此引起大量之討論,該等議題顯已非屬單純之私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連性,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又聲請人指稱其以「ivonei7788」於PTT版上發表文章已行
之多時,只需稍加搜尋或連結,即可得知「ivonei7788」即是被告吳彥廷文章中「暗黑OrzPocWb」縮短網址中照片左邊之人,即為被告莊逸祺之文章中所指「ivonei7788」及真實身分云云。惟被告莊逸祺於98年9月1日1時24分8秒發表之文章雖載明「引述《ivonie7788(我愛尚真)之銘言》,而可得知該篇文章所寫對象係指暱稱「ivonei7788」之人,惟被告莊逸祺未在文章中寫明該等暱稱「ivonei7788」所指何人,且被告吳彥穎亦未於文章中表明其文章中所指之人其暱稱為「ivonei7788」,故以一般網站使用者而言,縱使目睹上開文章,亦無法確切得知該文章內容所指涉之人為何,且被告吳彥廷係於98年9月1日1時22分49秒發表文章後,經網友ankala於同日1時41分在網路上留言「要圖的可以來信唷~」、sundaybag於同日1時44分留言「要圖+1」、davidr於同日1時44分回應「圖勒?」等語,表示被告吳彥廷發表上開文章時,並未將縮短網址「暗黑OrzPocWb」放在該文章末尾用以連結至聲請人之照片,反而於同日1時47分以「abby4568」重新編輯文章後,才有網友narcess於同日
1時55分回應「完了,我覺得他長得不差耶...」等語,此有網頁列印附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吳彥廷係於同日1時47分重新編輯文章時,才將存有聲請人照片之縮短網址放在文末讓網友觀看,而被告莊逸祺所寫之文章既係於同日1時24分8秒發表,為在被告吳彥廷將聲請人之照片連結檔放在其文章內之前,從而被告莊逸祺發表文章時,主觀上並無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暱稱「ivonei7788」所指即為被告吳彥廷發表文章中所連結照片檔中之人,難認對聲請人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誹謗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表┌──┬────┬────┬─────┬────┬───────────┐│編號│被告│刊登時間│上網地點│張貼之│發表內容│││使用帳號│││看板││├──┼────┼────┼─────┼────┼───────────┤│1│吳彥廷│98年9月│臺北市大同│八卦板│在吳八珍上課的時候在教│││abby4568│○○○區○○○路││室外叫囂罵很難聽的話,│││││1段22號10││罵他是破麻還是什麼的。│││││樓之1││現在大五了,而且被二一│││││││過一次,還有兩大過,是│││││││「似乎」似乎精神方面跟│││││││一般人有所差異。│├──┼────┼────┼─────┼────┼───────────┤│2│莊逸祺│98年9月│臺北市中正│八卦板│但是你毀損公物就是很靠│││fluteman│○○○區○○路1││杯…上課上到一半,突然│││││段23巷15號││爆走在那邊亂手舞足蹈的│││││6樓││。之前PBL小組討論你根│││││││本幾乎沒來,好不容易出│││││││現一次、講的東西也是牛│││││││頭不對馬嘴。都已經被當│││││││到根本修業年限十年內都│││││││畢不了業了,長庚出你這│││││││種人真的很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