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 朱俊彥 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拋下兩造所生之子 朱長亭 ,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現在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碧薇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結婚,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原告母親吳碧薇到庭陳稱:「被告七月二十五日離家了,小孩有打電話來跟我說媽媽離開家了,我們有打電話到親家,親家也說不知道,所以我們有去報失蹤,完全沒有她的消息。」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