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年初離家,迄今未,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文瑜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被告自九十年初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參以即兩造所生女兒吳文瑜到庭證稱:
不記得爸爸何時開始不在家的,今年過年就沒有回來住,偶而會打電話回來,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確實沒有住○○○鄉○○路○○巷○○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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