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五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六七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裁定觀察勒戒,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一月有餘,而改裁定強制戒治壹年,顯有違背法令,抗告人未有煙毒前科,煙毒應是初犯,並不是怙惡不赦之人,又係殘障,與妻分居有年,育有一子,年僅九歲,家有近八十歲老母親,本抗告人與老母親,另一弟,一起經營自家麵攤,現抗告人勒戒中麵攤,稚子不知如何處治。抗告人年四十九,已近殘年,現左腳殘障處,放的人工關節,正在損壞發炎中,每夜中,疼痛實難挨,午夜腳痛想起母親、幼子自己的腳,真不知如何渡過。抗告人用毒品,並不是享樂,而是實因抗告人左人工臗關節磨損,引起發炎疼痛,又因一時糊塗犯下七月徒刑,正要執刑中,腳痛不敢執刑,因而通緝,通緝中又不敢看殘疾的腳,不敢住院,因而愚笨的用毒品止痛,實是不得已的下策,受勒戒人雖有前科,但都超過十五年以上,現年紀大,身體又殘,家經濟也不允許再吸毒,將後決不會有再犯的可能,懇請鈞座見諒!受勒戒人實是無心犯錯,現大錯以鑄,只懇請能予見諒!准予早日解除強制戒治。
三、經查: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