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41號再審原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李開台 律師再審被告百勝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92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 林錫耀 ,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此觀上開法條文義甚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其修正條文說明:「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可資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件再審被告前經再審原告於92年4月1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並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0920392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租賃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嗣再審被告於92年4月15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案經再審原告審查,認再審被告之營業場所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未達1,000公尺以上,不符再審原告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下稱系爭公告),乃以92年4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2035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函請再審被告另覓地點再行申請,並檢還再審被告申請文件。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依該判決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併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95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移送本院受理。
四、經查,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為最低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仍有裁量餘地,因此,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原告)於90年4月23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為再審原告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裁量,並未逾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再審原告轄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者,需符合再審原告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範疇,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故系爭公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39條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稱再審被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於該區域1,000公尺距離內,劃設有都市計畫學校用地及機關用地,此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因此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營業場所距離學校及醫院未達1,000公尺以上,與規定不符,而否准再審被告之申請,尚無違誤,爰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以:「..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為由而駁回上訴。
五、本件再審之訴狀及再審理由追加狀略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8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既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審查准否所轄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而決定是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營業級別證,系爭公告援引該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係為宣示該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範疇,而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參照),再審原告依循規範該自治事項之都市計畫法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並無違誤;系爭公告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依據,非屬次級政府訂定法規之權限再委任,而係為具體執行該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賦予縣市政府之固有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蓋該細則係基於母法即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制定,係屬法規命令而非職權命令,未違反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其中該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條件,即得拘束人民;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均有明確授權地方縣(市)政府得就轄內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依職權與管理層面考量作一妥適之規劃,系爭公告雖引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惟真正依據乃係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5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自有法律依據存在。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可知再審原告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本有規劃限制之權限,而同法第39條明定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該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故臺灣省政府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授權下級政府就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乃屬必要之規定,自無違反再委任禁止之情事;此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設置地點之區位限制,參酌其立法審議資料,僅係明定最低管制標準,其他法令(如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有更嚴格之標準者,自應從其規定,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核其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無非重述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就事實之認定及原確定判決所持適用法律之見解再事爭執申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認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與其先前之上訴理由部分不同,惟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相牴觸之處,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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