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31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98萬0,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8,712元,第二審裁判費49萬3,068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7,24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外,其餘均未據繳納。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萬1,467元、第二審裁判費46萬7,065元。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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