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記載:「甲○○於8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於89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3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以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極易引起車禍,可見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詎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自應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後,其所犯本罪自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不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