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其鄰居甲○係鄰居,乙○○因不滿甲○於臺北縣○○鎮○○路○段○○巷五二之一號住處旁所興建之磚造圍牆距離其房屋太近,且因圍牆旁雜草叢生,雜亂不堪,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持自備之鐵鎚敲毀該址之圍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