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又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再查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裡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該調解條件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六年度重簡調字第八五號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證,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