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二人業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當庭達成和解,並皆已向本院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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