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視距良好,且屬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等語,及就證據部分補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追撞前方車輛,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甫於94年間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狀況,並考量告訴人甲○○受有頸椎挫傷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延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調解回報單一件在卷可查,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