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以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酒醉駕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罪案件等犯罪執行前科,已如前述;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極易引起車禍,可見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詎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自應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為被告酒醉駕車,幸未對他人造成傷害,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故本院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足以對於被告予以懲罰其酒醉駕車之惡習,併予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後,其所犯本罪自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不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