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八里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以時速六十、七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在乙○○所駕駛汽車之前方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時,即左轉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口,而乙○○因車速過快,見狀時已閃避不及,碰撞甲○○駕駛之汽車,甲○○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臉、頸、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除外)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 陳泰平 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長庚紀念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一紙。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
(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由於被告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者,爰審酌其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