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458元,及自民國10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因行車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廖○玫所有,由鍾○正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750元(零件材料費
24,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廖○玫,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修車費用發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鍾○正之汽車駕駛執照、0000-00
號小客車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廖淑玫 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廖○
玫對被告之請求權。
六、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4,750元(含鈑金拆裝4,400元、塗裝6,
000元、零件材料24,35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修車費
用發票及0000-00號小客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第6頁及第9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98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04年12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6年8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逾前揭之耐
用年限而僅餘殘值,應為4,0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50÷(5+1)≒4,0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拆裝4,400元、塗
裝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
,458元【計算式:4,058元+4,400元+6,000元=14,458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
31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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