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蔡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小字第11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5日下午4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程淑萍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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