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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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信用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並以系爭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該
院內湖簡易庭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麻豆區大
埕15號之12,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基此,本院
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
,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
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
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或該院內湖簡易
庭應訊,於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應以被告應訴最稱便利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