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胡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9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5日下午4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750元,及其中138,35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
墊款,但被告應依新光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
式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及經濟部函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
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
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
意旨參照】。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
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程淑萍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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