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容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8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8樓「港都養生館」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查獲並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41號、107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被移送人犯圖利
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港都養生館
」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港都養生館」有辦理商業登記,原負責人為甲○○
,業據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港都養生館」商業
登記本附卷可佐(見院卷第6頁反面、第31頁),嗣「港都
養生館」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異動登記,更名為「伊莉美
容美體諮詢名店」,負責人則變更為 官伯憲 ,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業登記資料可證(見院卷第32頁),是以「港都養生
館」於106年12月26日後之負責人即非被移送人,且遍查全
卷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或
「伊莉美容美體諮詢名店」登記負責人官伯憲有何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從而,移送機關之
聲請,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