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告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 律師被告 李淑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560元,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3,180元及自被告取得上開土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四)被告應將係爭裁定所載本票返還予原告。關於上開聲明(一)、(三)、(四)部分按系爭裁定所載本票總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0,000元,聲明(二)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13,180元,合計原告變更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13,180元(計算式:11,200,000元+10,413,180元=21,613,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5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1,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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