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告 邱祈越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 廖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5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聽信訴外人 李品樺 佯稱短期內可獲高額借款收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1樓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政雄 ,向黃政雄借得新臺幣(下同)394萬元,於同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8日間匯款24萬元至李品樺帳戶,同年9月20日再提領現金360萬元貸與李品樺,李品樺則承諾將償還原告450萬元。李品樺詐得上開款項後,與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之被告共謀,於107年9月27日,在桃園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李品樺向原告佯稱被告名下財產很多,若將李品樺應償還原告之450萬元借與被告,被告1個月後即可償還,且可另給付20萬元利息,被告並當場簽發4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未來由被告清償450萬元,李品樺則脫免債務。惟被告迄未履行清償義務,經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查無被告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因而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詐騙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26號詐欺案件依詐欺得利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7至15頁,李品樺尚在通緝中),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可參,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李品樺共同故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李品樺脫免債務,受有450萬元無法受償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為有理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就其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擔保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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