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高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高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梁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店內發現他人遺落之現金後,竟未交由該店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拾獲之現金4,500元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本案侵占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 胡業振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高文所侵占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胡業振,已於前述,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19號被告梁高文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高文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5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店內,見胡業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掉落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高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拾獲4500元,並將之放在車上,預計過兩天到龍潭工作時再持交警局云云。然查,本件「蝦皮店到店」店內,有店員駐守,若被告拾獲當下即有意交還失主,逕將款項交付店員處理即可,實無任何將款項攜走後擇日交付警局之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胡業振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