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誠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北法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刑期、㈧、㈨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107年8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竟利用身為娃娃機台主而擁有同款鑰匙之便,在夾娃娃機店中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6582號被告林建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 簡誠億 所管理娃娃機臺內零錢箱之零錢及 黃至睦 所管理娃娃機臺內零錢箱之零錢共約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簡誠億、黃至睦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二、案經簡誠億、黃至睦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㈠被告林建誠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竊盜犯行。㈡告訴人簡誠億、黃至睦之指訴:被告2次竊盜犯行。㈢店內監視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行竊過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所為,因各部分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謂被告竊取金額共為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2人復未提出遭竊金額之證明,另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伸手至黃色機臺內拿取出來之次數約1至2次,且被告先伸右手未取得財物,再換左手伸入機臺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從該機臺拿取之金額是否如告訴人2人所指稱2,000元或3,000元,誠非無疑。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無法辨識被告竊取機臺內金錢之詳細金額,故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