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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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程執中相對人 江筱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定有明文。再者,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相對人就其所負債務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茲因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20萬元於108年10月14日已屆清償期,而未據清償,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為此提出異議等語。則抗告人所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