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柏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柏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2年9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處,與 汪金順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中古頂高機乙台,並要求汪金順於同日先行匯款1萬元至許柏智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即許柏智)內。嗣汪金順依約匯款1萬元定金(未扣案)後,經許柏智評估認該筆交易恐不敷成本,仍未將前情告知汪金順並返還前開定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揭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汪金順察覺有異,聯繫許柏智未果,始於同年10月2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汪金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汪金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渣打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2年11月15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他人之信任,而違反雙方約定,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告訴人所匯入前開帳號之定金,甚值非難。且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報警後,被告經警方通知及另案通緝而均未到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書(稿)、送達證書、照片2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嗣被告經通緝到案,並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稱:「我工作5、6天就可以把錢還給告訴人。我願意負責,這原本就不是我的錢」等語;告訴人且於上開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可以拿回1萬元、不用加利息等語無訛,有本院卷附105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8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已不無恤人之心。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約款三、(一)並明確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壹萬元,應於105年5月30日中午12點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金交付」等情明確,有前開和解筆錄1份可稽。乃被告迄今未曾履行上開約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經本院聯繫未果,告訴人且陳稱:「...我在武陵派出所等被告都等不到他,被告的手機也打不通。就量刑部分希望可以判重一點」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者,除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先前即因竊盜、竊盜未遂、行使變造私文書、贓物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發,漠視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信賴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均非輕微;縱有事後和解之情狀,仍不履行;縱或有所困難,也未有向告訴人尋求諒解之舉動,徒使告訴人平白耗費勞力、時間、費用空等無著,再度辜負告訴人之信任。綜上情節,均難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
(二)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