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天來不滿告訴人 陳仲瑩 屢次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占用停車位,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凌晨4時42分許,在上址,手持不詳工具接續刺破上開機車後方及前方車輪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於同年12月27日凌晨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將瞬間樹脂(即俗稱快乾)接續灌入告訴人裝設在前開腳踏車上之2只鎖頭鑰匙孔,致使鎖頭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天來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起訴,依修正前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仲瑩已於109年5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本院易字卷第13、1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