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峻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自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華中橋下之公車停靠站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照明設備開啟,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公車停靠站駛出後,直接左轉欲駛入華中橋下迴轉道,適 丁淑美 騎乘腳踏車違規跨越槽化線、未開啟燈光且未注意前方車輛,沿同車道自上開大客車左後方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淑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手指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小腿開放性傷口、齒槽骨骨折併牙齒脫落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峻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與告訴人丁淑美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辯稱: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也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感到很抱歉,當時傍晚下雨,現場燈光不足,告訴人腳踏車也沒有燈光,我駛出公車站之前有打方向燈,確認左後方並無來車後才緩慢起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起駛後直接左轉欲駛入華中橋下迴轉道時,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同車道自其左後方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業據證人丁淑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本案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5-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5-3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50頁)、本案大客車行駛速度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見調院偵卷第53-5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756,下稱覆議意見,見交易卷第17-22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7-10頁,調院偵卷第19-21、41-42頁,交簡卷第25-28頁,交易卷第46、62-63、66、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大客車自事實欄所示地點之公車停靠站起駛時,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如有來車則應禮讓其優先通行,以避免車輛碰撞導致人員傷亡等事故發生。惟依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照明設備開啟,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告訴人於被告起駛前已出現在本案大客車車身左方並騎乘腳踏車直行,依現場光線亮度亦尚足以辨識告訴人當時身著黃色輕便雨衣等情,有本案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5-16頁),然被告並未禮讓騎乘腳踏車行進中之告訴人,竟於起駛後直接左轉欲進入迴轉道,因而撞擊告訴人,縱使告訴人當時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未在腳踏車上裝設或開啟燈光,復未注意本案大客車行進方向等肇事因素,此有覆議意見述明甚詳(見交易卷第17-19頁),惟此尚無礙於被告自己本應注意起駛時其左方正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卻未予充分注意肇致本案事故,已屬違反前開規定而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本案事故肇事主因係現場燈光不足,告訴人復違規行駛於槽化線,且未開啟燈光,其已盡充分注意仍未看見告訴人云云,惟現場光線亮度仍尚足以辨識告訴人及其行進動向,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自身違規情事,至多僅足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大客車,起駛時疏未注意,逕自左轉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勢,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對事故客觀事實雖均不爭執,惟迄未能坦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工專畢業,案發時擔任大客車司機,獨居,毋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7頁);參以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交易卷第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調院偵卷第9-10、37-38頁、交易卷第39-40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交易卷第47-48頁審理筆錄);暨其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之意見(見交易卷第5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55-56頁陳述意見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情事而同為肇事原因(見交易卷第17-19頁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