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5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之2號被告丁○○
戊○○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丙○○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丁○○到庭未為爭執,被告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丙○○及戊○○則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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