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民國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第3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3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甫於9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月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
5樓住處,將海洛因以水混合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為警查獲如次:
㈠於95年9月11日下午16時10分許通知到案,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
㈡於95年11月8日下午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前,因甲○○形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盤檢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03公克,淨重0.02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鑑驗後,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9日編號CH/2006/90603號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第019582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參,並有併案所扣得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5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法務部檢察官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調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甲○○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間即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茲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持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本件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既為集合犯,則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本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五年內即同年9月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見毒癮難改,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次數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