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李玉華 律師被告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林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其餘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六八之七、二六八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8-7
、268-8範圍(面積分別為783平方公尺、1,184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之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68-7、26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8-7、268-8範圍(面積分別為783平方公尺及1,184平方公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及行政院之函示,應一律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7年5月至其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以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所占用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9,87
4元,及其中2,215,8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433,630元自95年5月6日起,20,348元自本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5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268-7、26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8-7、268-8範圍(面積783平方公尺、1,184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目前雖於系爭268-7、268-8地號土地上蓋有鐵皮屋,但該土地夾在被告所有之266、266-1地號土地內,因是河川地,被告為保護自己之土地免遭保長坑溪沖走,才搭鐵皮屋及建河堤,在92年之前並無鐵皮屋,後來雖建有鐵皮屋之屋頂,但被告並沒有占用系爭268-7、268-8地號土地放東西,原先系爭268-7、268-8地號土地是由別人承租,後來轉給被告承租,租約在88年到期之後,原告就不願出租,之前租地只需種樹即可,不必繳租金,被告認為只能從92年開始計算不當得利,若法院不採,則主張5年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中華民國於67年7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為管理機關。㈡本院95年7月27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之筆錄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事務所如附圖所示即95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㈢被告目前占用系爭268-7、26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8-7(面積783平方公尺)、268-8範圍(面積1,184平方公尺)之事實。㈣原告更正聲明狀在95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本件之爭點:被告主張占有應該從92年開始算,不然則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應從從87年4月起算不當得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中華民國為系爭268-7、26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
為管理機關,被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268-7(面積78
3平方公尺)、268-8範圍(面積1,184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7月27日至系爭268-7、268-8地號土地勘驗之筆錄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事務所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系爭268-7、26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8-7(面積783平方公尺)、268-8範圍(面積1,184平方公尺)屬實。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1年土石流之後,自92年始搭蓋鐵皮屋及修建河堤,應自92年後始占有該地,且其僅有鐵皮屋頂,並未占用該地堆放東西云云,惟依原告提出系爭268-7、268-8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13日、88年4月1日91年11月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站拍攝之空照圖所示,被告搭建之鐵皮屋至少於86年之前已經存在,並非92年之後始搭建,原告提出所謂土石流之照片,實係保長坑溪對岸之情形,該鐵皮屋並無遭土石流沖走之事實,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該鐵皮屋係封閉之倉庫,內部堆放許多物品,並非開放任何人均得進入之場所,無論被告是否特意區分堆放物品之位置,均不影響被告占有支配該範圍土地之事實,應認被告至少在86年之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前揭範圍,其辯稱至92年始占有該地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公司於87年3月9日曾以經理 吳麗如 名義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該承租案業經撤銷,有原告提出承租申請書在卷可稽(本案卷69頁),足認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占有自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國有土地夾於其私有土地之間,其為保護自己之土地始搭建鐵皮屋及修築河堤云云,查被告保護其私有土地固屬正當,然其保護私有土地,並不以搭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必要,自不得據此主張占有適法,應認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268-7、26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8-7
、268-8範圍(面積783平方公尺、1,184平方公尺),既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自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聲請支付命令日即95年1月25日前溯5年內,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逾此部份則罹於時效,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268-7、268-8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分別為7,500元、3,000元,至93年1月則訂為7,500元及2,40
0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即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保新街口,雖後段一部分靠近保長坑溪,然其前段仍可直接與道路相接,交通實甚便利,有前揭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原告所主張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被告於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該計算比例亦未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於90年1月25日至94年12月31日間,為2,254,682元(計算式如附表),於95年1月1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則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年1月25日至94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4,682元,及其中2,215,896元(此金額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其餘38,786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由被告當庭收受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表:
268-7地號土地(86年7月至今公告地價均為7,500元)90年1月25日至94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783x7,500x5%÷12x1836/31=1,449,000000-0地號土地(89年7月至93年1月之前公告地價為3,000元)90年1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1,184x3,000x5%÷12x1092/31=521,341(93年1月至今公告地價為2,4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1,184x2,400x5%÷12x24=284,160521,341+284,160=805,5011,449,181+805,501=2,254,682(元以下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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