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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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蘭9之巷19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九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四號),關於公共危險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本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甲○○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飲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含1.1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等詞,惟『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僅表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上開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情節,要僅係被告犯罪緣由之敍述,不能認檢察官對該部分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原確定判決對該部分予以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之違背法令。又,縱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酒後駕駛機車部分亦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惟該部分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原確定判決對該部分仍判處罪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之判決者,則應適用通常程序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此觀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桃園縣○○鄉○○路段等情,因而依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然查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審法院對於檢察官重複就被告同一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原應改適用通常程序,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判決疏未查明及此,仍重複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違法之判決,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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