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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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751號、第14413號、第14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95年7月10日,在臺北市華聲公園飲酒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該「大尾」男子向其稱每出售1本銀行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因需錢孔急,乃以每個帳戶2,000元之代價,於95年7月12日,在臺北市華聲公園,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存款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並交付該「大尾」男子,供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大尾」男子及其他同屬犯罪集團之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連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刊登交友廣告,或於網路聊天室刊登交友電話,或撥打電話要求匯款成為香港獎券管理局會員等方式,向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列款項,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丙○○、乙○、丁○○、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甲○○於95年7月17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辦理其有帳戶遺失補領時,為行員報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3751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且被害人丙○○、乙○、丁○○、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第19至20頁、95年度偵字第13751號卷第18至19頁、95年度偵字第14413號卷第10至11頁、95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第
4至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函覆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報紙分類廣告、被害人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匯款之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丁○○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害人戊○○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第14至16頁、第25至26頁、95年度偵字第13
751號卷第20頁、第27至31頁、95年度偵字第14413號卷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第11至14頁、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男子,亦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出售帳戶可得之數千元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1次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不法使用,屬單純一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出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路郵局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乙○、丁○○、戊○○等4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金融機構│帳號│開戶日期││號││││├─┼──────────┼─────────┼─────┤│1│聯邦商業銀行文林簡易│000000000000號│95年7月11│││型分行││日│├─┼──────────┼─────────┼─────┤│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不詳│││中正路郵局│││├─┼──────────┼─────────┼─────┤│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000000000000號│不詳│││分行│││└─┴──────────┴─────────┴─────┘附表二┌─┬──────┬────┬────────┬───────┐││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1│95年7月13日│丙○○│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丙○○按指示操│││下午13時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作提款機後,分│││││F5版刊登交友廣告│2次將新臺幣10│││││,丙○○依廣告刊│,000元以現金存│││││登電話回撥後,該│入被告在聯邦商│││││集團成員要求 楊翰 │業銀行文林簡易│││││韜前往提款機依指│型分行帳戶中。│││││示操作,丙○○陷││││││於錯誤,按指示前││││││往提款機匯款而遭││││││到詐騙。││├─┼──────┼────┼────────┼───────┤│2│95年7月13日│丁○○│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丁○○按指示匯│││下午19時31分││聯合報分類廣告刊│款新臺幣29,982│││許││登交友廣告, 韓中 │元至被告在聯邦│││││興依廣告刊登電話│商業銀行文林簡│││││回撥後,該集團成│易型分行帳戶中│││││員要求丁○○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丁○○陷於錯誤││││││,按指示前往提款││││││機匯款而遭到詐騙││││││。││├─┼──────┼────┼────────┼───────┤│3│95年7月13日│戊○○│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戊○○按指示操│││上午1時許││網路聊天室刊登交│作提款機後,分│││││友廣告,戊○○依│3次將新臺幣59│││││廣告刊登電話回撥│,000元以現金│││││後,該集團成員要│存入被告在臺北│││││求戊○○前往提款│富邦商業銀行天│││││機依指示操作,魏│母分行帳戶中。│││││ 俊賢 陷於錯誤,按││││││指示前往提款機匯││││││款而遭到詐騙。││├─┼──────┼────┼────────┼───────┤│4│95年7月26日│乙○│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乙○按指示匯款│││上午9時許││係香港娛樂局高經│新臺幣100,000│││││理,以電話通知陳│元至被告在中華│││││沄匯款可成為香港│郵政股份有限公│││││獎券管理局正式會│司中正路郵局帳│││││員會員,而得領取│戶中。│││││高額獎金,乙○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8日按指示前往匯││││││款而遭到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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