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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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5,268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89年
7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迄至95年10月30日已支付1,223,640元,應已足資清償本息;又抗告人財務確有困難,雖曾有延期繳納情事,惟均如額給付,何以此次突以本票裁定程序為之,實令人不解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