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11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4年9月7日6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社中街口肇事人死亡而逃逸,嗣駕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5,4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9月7日駕駛197-QM自用一般曳引車在臺北市○○區○○○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案件,已於本院刑事庭訴訟中,復於95年2月6日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11245號,建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執行前揭交通違規之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裁處時間為95年1月25日,此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11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明,裁處前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以下簡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94年9月7日
6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肇事致 李萬賜 死亡,詎異議人明知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逕自闖越肇事地點前方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逃逸而去等情,業據證人 陳平輝 於95年7月19日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共危險案審判中具結證稱:伊○○○區○○○路○段○○○號(接近延平北路與社中街口)開設麵線攤,聽聞有客人呼喊:「不要開、不要再開」,伊也衝出去看,看到半聯結車前面停放一輛小客車,半聯結車從左前方要繞過小客車啟動時,半聯結車的左後方壓過被害人,伊從半聯結車車斗下方,可以看到被害人被碾過,半聯結車開走後,就有一個人躺在那邊。又於目擊車禍發生時,其與另一位客人即大聲呼喊「不要開」,肇事後,又在後追呼約3、40公尺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9號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 林龍潭 即異議人嘉慶公司同事,同為半拖式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具結證稱:路不平車頭、車斗會跳,如果碾過拳頭大的石頭,車頭、車斗也會跳動,跳動時,就算按喇叭,也會感覺的到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9號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及基隆市聯結車職業駕駛員工會常務理事即鑑定證人 李佳隆 具結證稱: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型乃半拖式聯結車,車頭與車斗間有連結器連結,而本案肇事時屬於空車狀態,並於所謂之一級道路(國道、省道)起步進行中,在此種情狀下,車輛駕駛人碾過拳頭大小的石頭必然有所知覺,車斗之跳動會經過連結器傳導到車頭,此與駕駛當時是否另有噪音無涉,其感受與聯結車老舊,車斗後面鋼板軸心磨損造成半聯結車的抖動也有所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9號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8張可稽佐證,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異議人為半聯結式拖車職業駕人,每日駕駛半聯結式拖車之空車行駛固定道路前往焚化廠,對路況亦極為熟悉,左後輪壓碾被害人全身,車身必然產生有異於平常之劇烈跳動,竟稱毫無所覺,有悖常情。又半聯結式拖車照後鏡雖有死角,但係在車頭的地方,車斗位置並無死角乙節,復為鑑定證人李佳隆陳述綦詳,而證人陳平輝於目擊車禍發生時,其與另一位客人即大聲呼喊「不要開」,肇事後,又在後追呼約3、40公尺等情,異議人竟仍無所覺,其後甚至闖越紅燈逕行離去,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相當明確,其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2條第
1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逕行舉發雖限制規定,核其立法目的,除考量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節省行政資源之目的外,無非在俾利查明所記車號是否與所見車型、顏色特徵相符,以減少誤記,而冤枉被舉發人。而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固未有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為逕行舉發之規定並非無疑。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經另案刑事訴訟程序,就相關之證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復調取卷宗詳為核閱調查,已足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無冤枉異議人或額外耗費行政資源或司法資源之疑慮,自可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限制規定。
六、原處分機關,據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前揭事實,援引前開規定,就異議人闖紅燈部分裁處5,400元,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無不合。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雖有明文。然行政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其內涵包括目的與手段間的適當性,手段之必要性,以及手段成本與目標獲益之間的衡平性。本件異議人因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原處分機關已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制度,係藉由同一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記點點數之累積,以達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效果,此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倘駕駛人已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即無再為記點之必要,俾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仍予記點,非無可議,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至行政罰法第26條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惟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是以,本件異議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則為駕駛執照之吊銷,並終身禁考,處罰種類及目的性均不同,故縱依刑事法律處罰,仍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