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送達處所:台北大直郵政90151之11法定代理人乙○○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檞樹飛彈(訓練彈)屬武器性質,係供特定士兵為保衛國家安全之目的而輪流檢測之用,非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所提供與公眾直接或間接使用之有體物或其附屬設備,自不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公共設施」。是上訴人於實施該飛彈訓練檢測時,縱因飛彈尋標器洩壓閥鏽蝕故障,使光罩破裂彈出,而擊傷其眼球致受有損害,上訴人仍不得依該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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