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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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4年,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0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底「慾望城市」工地內,以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作為工具,破壞工地事務所大門相結合為一體之 司畢靈 鎖頭,撬開工地事務所大門,毀壞該門扇而侵入竊取財物,正在搬運甲○○所有之數位相機、測量器、電鋸及鑽孔機各1台行竊之際,經甲○○發現而未遂,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偷竊現場拾得拔釘器1把,並持以行竊,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被告所使用之拔釘器,為鐵製材質之五金工具,長度約1尺半,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核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至為灼然。又由卷附被告毀壞之門鎖照片及被害人之供述可知,該遭破壞之門鎖應係構成鐵門之一部份無從分割,故被告毀壞該門鎖自亦應認係毀壞門扇自明。
(二)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竊盜之既、未遂之判斷,於體積及重量鉅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能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之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為難,故其竊取之既遂尚須有其他之裝備,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故若行為人業已將他人之物裝妥於運輸工具之上,即可認定為竊取既遂。經查,被告乙○○於進入前開「慾望城市」工地後,隨手撿拾地上之拔釘器撬開工地事務所大門入內,並已著手竊取,將放置於事務所桌上之數位相機、測量器、電鋸及鑽孔機各1台等財物搬至地上,顯係正著手行竊搬運物品,而依卷存照片觀之,前揭財物除數位相機外,其餘均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被告乙○○僅進行搜刮、集中竊盜財物於建築物內空地之階段,尚未完全建立自己對於該等財物之支配,即因事跡敗露為被害人發現,據此,尚難認被告已將前揭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該竊盜客體尚未脫離被害人甲○○持有,應堪認定。公訴人認本件係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已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據本院當庭再為告知所犯罪名,以利被告之防禦;況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公訴人對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現尚於緩刑期內,竟又再犯本罪,且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著手行竊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情節、尚未竊得財物即被查獲,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認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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